我国《海商法》修改的理论研究

由胡正良担任课题组组长,上海海事大学和大连海事大学从事海商法教学与研究的教师为主,其他高校教师、海事法官、海事律师共同参加完成的交通运输部重点软科研项目“我国《海商法》修改之研究”顺利通过评审。本项目以为今后《海商法》修改提供全面、深入和重要的理论支撑,并直接提出《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和详细说明为目标,分析和总结了《海商法》实施二十三来来国际国内航运经济、国家航运政策、国际国内相关立法和航运实践的发展变化及其对《海商法》修改的具体要求,以及《海商法》存在的制度缺失、规定不完善及海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论证并提出了《海商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应考虑的国家航运发展政策、应遵循的原则和技术路线,以及《海商法》应增加的制度和具体内容建议,并提出了完整的《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并详细说明。下文归纳说明本研究成果的主要内容。

一、《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

《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表现为:

第一、《海商法》实施以来航运政策、航运经济与航运实践等重大发展变化。 这种变化要求以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为宗旨,对《海商法》进行现代化以适应此种发展变化,尤其是:(1)适应运输方式的变化(集装箱化、货物多式联运与物流、海上旅游运输、海船进江等)、新的航运经济组织形式(船舶融资租赁、无船承运、船舶经营、船舶管理等)、新的交易方式(互联网+等),需要创设或更新《海商法》制度内容;(2)我国的航运、贸易、港口、船员等大国地位,以及航运生产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要求《海商法》制度设计符合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平衡船货双方、承运人与旅客、责任限制主体与索赔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等利益关系方的利益,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地位与权利义务、保护船员权益;(3)国家与航运相关的战略(海运强国、贸易强国、海洋强国、长江经济带、一带一路等)和政策的实施,以及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要求《海商法》具有先进性和适度前瞻性,且更加与国际接轨。

第二、《海商法》制定所遵循的原则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 除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外,《海商法》制定遵循了五项特殊原则,即从我国海上运输、经济贸易等实际情况出发,以当时通行的海事国际条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海事惯例的民间规则,借鉴有广泛影响的有关合同格式,适当考虑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海商法》实施以来,这些原则的具体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要求《海商法》适应这种变化。

第三、《海商法》缺失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我国是世界最大原油进口国,每天约120艘油轮航行沿海水域,虽然未发生特别重大油污事故,但长远看存在这种风险。我国参加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燃油公约》),但原则上这两个公约仅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国内立法主要是《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简称《防污条例》,但均存在对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不适应性以及与国际公约相矛盾的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船舶油污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解释,不得与《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污条例》相抵触。因此,现行法律没有确立完善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第四、《海商法》 与一般法不协调。 《海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应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协调。不同法律之间应当具有内在协调性的要求,即受共同的原则指导,不同部门或同一部门法律之间具有内在的协调一致性,从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然而,《海商法》与其实施后出台的诸多一般民事法律,包括《合同法》、《物权法》、《保险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等存在不协调。

第五、《海商法》有些内容不完整、不合理、可操作性不强、表述不当,甚至存在漏洞 例如:第二章“船舶”第十四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既没有何为建造中船舶、建造中船舶的范围等。又如:第三章“船员”缺乏船员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和其他船员权益保障的内容。

二、《海商法》修改指导思想

《海商法》的修改,应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纲领为统领;以反映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基本航运政策,有利于海运强国、贸易强国和相关国家战略的实现,充分反映海商法的特点,公平地维护船方和其他各方正当权益、规范、引导和保障航运经济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为总体方向,通过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确立完善的海商法律制度和法律条文,适应海上运输和其他航运活动的新形势和航运经济新常态,实现我国海商法的现代化为根本目标。

三、《海商法》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海商法》修改是一项国家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科学性原则、适时性原则、法制统一原则、本土性原则、国际性原则等。同时,需要传承前文所述的《海商法》制定时所遵循的五个具体原则,以保障《海商法》的行业特点、中国特色、国际接轨、内容先进。

四、《海商法》修改需解决的主要基本理论问题

《海商法》的修改,涉及海商法的性质与地位,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与制度体系,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海商法与一般法(民商法)的协调,海商法的稳定性与时代性,航运、贸易和其他利益的平衡,司法实践与《海商法》修改的关系等基本理论。

五、《海商法》修改的技术路线

《海商法》的修改,需遵循以下技术路线:(1)遵循《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修改程序和要求;(2)积极争取《海商法》修改早日列入国家立法计划;(3)在尚未启动正式的法律修改程序前,以理论研究为先导;(4)以必要性为基础,合理确定《海商法》的修改范围和内容;(5)以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为主导,凝聚各方智慧,充分做好前期准备工作;(5)遵循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相结合的原则,注重调查研究,就修改方案形成广泛共识。

六、《海商法》主要修改内容建议

1、适当扩大《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海商法》扩大适用于与海相通的内陆可航水域客货运输和船舶;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创设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特别规定;规定第四章对于我国进出口货物运输的强制性适用。

其中,《海商法》扩大适用至与海相通的内陆可航水域运输与船舶,是基于以下原因:我国有着庞大的内陆水域运输市场;长江下游等水域大型海船可航行,海船货运量超过内河船;海船和海上运输与内河船和内河运输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我国长期以来沿海与内河货物运输适用相同制度;一般民事法律对于内陆水域运输和船舶适用的不适应性,包括可操作性差、存在制度缺失;有助于发挥长江等“黄金水道”的作用。

2、《海商法》第四章的现代化。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该法最重要的一章,对该章进行现代化,是该法修改的重点之一。该章的主要修改是:增设“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别规定”一节,使之适用于国内海上和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但作出水路货物运单、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没有赔偿责任限制等的特别规定;借鉴或吸收《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期间、海运履约方、运输单证与电子运输记录、中途停运权、货物索赔举证责任、舱面货等先进和合理的内容,对承运人混合责任制度(hybrid liability regime)进行完善,但不借鉴或吸收不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和国家整体利益的规定,包括单证托运人、批量合同、承运人无单交货的规定。

3、设立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增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章,借鉴或吸收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燃油公约》、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简称“1992年《基金公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简称“1996年HNS公约”)、《船舶油污司法解释》以及美国1990年《油污法》(简称“1990 OPA”),主要规定适用范围,责任主体,责任与免责,赔偿范围,不同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船舶油污赔偿基金等内容。

4、《海商法》其他主要各章的主要修改内容建议

第二章“船舶”

该章标题改为“船舶物权”,内容与《物权法》协调;增加第一节“一般规定”,内容包括船舶物权定义、种类、物权登记对抗效力、各种船舶物权的受偿顺位等;“船舶所有权”一节增加船舶所有人识别标准;“船舶抵押权”一节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规定具体化,扩大船舶抵押权效力所及的代位物范围,并完善抵押登记规定;“船舶优先权”一节完善海事请求项目、受偿顺位、实现途径、消灭原因;单设一节“船舶留置权”,完善船舶留置权定义,增加船舶留置权与法院扣押船舶的关系的规定。

第三章“船员”

遵循与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简称“MLC”)接轨、与《劳动合同法》协调的原则。增设第三节“船员劳动合同和上船协议”,规定船员劳动合同、上船协议和船员派遣协议的签订、主要内容、解除与终止,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船员派遣单位的连带责任,船员劳务服务机构的义务。增设第四节“船员保障”,规定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船员社会保险,船员的遣返,船员投诉处理程序的建立。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承运人归责原则有两个方案:方案一是保留现行《海商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方案二是采用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的雅典公约》(简称“2002年《雅典公约》”)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有两个方案:方案一是采用“单轨制”,即国际和国内运输统一按照现行《海商法》的规定;方案二是采用“双轨制”,即国际运输参照《2002年雅典公约》的规定,国内水路旅客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此外,增设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规定,以及涉及海上旅客运输的旅游合同的规定。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增设第四节“光船租购合同”和第五节“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分别参照2015年“纽约土产”(NYPE)格式和2001年“波尔的姆”(BALTIME)格式,完善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和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增加可操作性。

第八章“船舶碰撞”

增设赔偿责任主体识别的标准,以及碰撞损害确定的原则。

第九章“海难救助”

增加或修改环境污染损害、救助合同的撤销、雇佣救助、特别补偿计算标准、船员获得救助款项、救助方的留置权、国家人道主义货物救助、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等的规定。

第十章“共同海损”

借鉴或吸收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内容;增加本章规定的可操作性。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完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非限制性海事请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有两个方案:方案一是采用“单轨制”,即国际船舶和国内船舶统一按照现行《海商法》规定;方案二是采用“双轨制”,即国际船舶按照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简称“1976 LLMC”)的1996年议定书规定的限额,国内船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有两个方案:方案一是采用“单轨制”,即国际船舶和国内船舶统一按照现行《海商法》规定;方案二是采用“双轨制”,即国际运输按照1976 LLMC的1996年议定书规定的限额,国内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遵循与《保险法》协调、借鉴《英国2015年保险法》、考虑国际发展趋势的原则。增设投保人、保险利益、船东互保协会互助保险的规定;废除保证的规定,改为风险变更的规定;完善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告知义务、海上保险合同转让、预约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因果关系原则、推定全损与委付的规定。

第十三章“时效”

增设船员劳动合同或者上船协议、人身损害赔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完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共同海损分摊、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除增设《海商法》第四章的强制适用范围外,增设船员劳动合同或者上船协议、船舶留置权、船舶物权相互之间受偿顺序、船舶司法拍卖与变卖引起的船舶物权变动、建造中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完善海事海商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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