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买卖方面,厦门建发将该批铁矿石转售给了其关联公司“昌富利”(Cheongfuli Company Limited),而昌富利又将货物再次转售给最终的收货人——山西海鑫。根据公开信息显示,该票货物提单由装货港代理英之杰船务代理公司(Inchcape)签发,提单上的收货人和通知人信息均为“凭指示”(To Order)。

2013年12月16日,山西海鑫宣布卸货港为日照岚山港,代理为日照海陆丰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丰”),该消息随着租船链一路传达至二船东奥登道夫和“Zagora”轮。12月28日,“Zagora”轮抵达岚山;12月31日,卸货完毕。

然而,山西海鑫却早在2014年1月13日至14日间,也就是在把提单向给中国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前,就收到了海陆丰发来的提货单,并于1月18日至2月8日通过铁路将上述货物尽数提走。据信此举亦是为缓解企业经营困难而为之。

半年后的2014年8月27日,中国银行在将再次来到山东靠泊、曾经承运上文提及之铁矿石的船舶“Zagora”轮通过青岛海事法院实施扣押;9月15日,中国银行以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将原船东诉至青岛海事法院,指其存在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

原船东认为,自己对无单放货行为毫不知情,货物被提走的原因是海陆丰作为代理人的擅自行为。奥登道夫则称,自船抵达岚山港起,该公司就不断询问有关卸货、放货事宜,但从未同意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不过,2018年1月3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船东对中国银行承担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赔偿中国银行835万余美元损失。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师郑睿博士表示,作为一项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只要签发了提单,承运人在卸货港就应当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同时收回正本提单,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就是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进口押汇关系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3条的规定,山西海鑫有权将其可以处分的提单出质。因此,根据案件情况,中国银行享有提单质权。本案中,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就将货物交付给山西海鑫,损害了中国银行享有的提单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与评论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x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