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修改,今日起实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6年1月9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刘 伟2026年1月14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实际载货(客)量”后增加“水面以上高度”。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运输船、客运班轮、载运重点急运物资的船舶、执行公务或者抢险救灾任务的船舶等优先过闸。”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客船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
运行单位应当结合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运输形态等因素,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分别或者综合采取专闸通过、数量限制、留足安全距离等措施,保障船舶过闸安全。
运行单位不得安排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通过。”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水上加油”修改为“燃料供应”。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通航河流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各相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船舶拥堵和应急情况建立协调联动机制,通过采取远端调度、分区待闸等措施,合理控制待闸船舶数量,保障船舶有序、高效通行。”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前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运行单位应当明确通航建筑物运行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责任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各自岗位责任。
运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运行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运行单位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构建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运行单位应当开展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并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进行监测和巡查,掌握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行通航建筑物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委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从事通航建筑物运行。”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水上加油”修改为“燃料供应”。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