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被依法扣押后,若船东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船员或第三人为看护船舶而发生的费用系为船东及所有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所支出。该费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法官登轮释明法律。


【案情】

原告:艾科·艾尔提德

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原告受雇担任被告所有的“NORDSTAR”轮船长。2009年12月29日,该轮因被告与案外人间的纠纷,被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扣押。船舶扣押期间,原告始终在船上履行职责,并与其他船员共同参与船舶看护。

2010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下称中海长兴)签订《垫付费用及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在船舶扣押及拍卖期间,原告继续留船工作,负责船舶看管及日常维护工作,并确保船上人员及财产安全。为此,中海长兴按照原告雇佣合同项下的工资及其它劳动所得为标准,向原告按月垫付工资直至船舶交接完毕。

2011年1月26日,“NORDSTAR”轮经法院依法拍卖后,与新船东完成船舶交接手续。

原告诉称:自2009年3月起,涉案船舶因存在其它纠纷,始终处于留置和司法扣押状态。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28日间,原告为维护船舶安全一直驻船看守,未获任何报酬并自行垫付了伙食费。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保存、拍卖涉案船舶所应承担的看护费、伙食费2.07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辞职,且双方雇佣关系亦于同年4月14日到期,故原告自愿留船与被告无关,后者不应承担诉请费用。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所属的“NORDSTAR”轮上工作,在该轮被依法扣押,且被告未指派其他人员上船看护的情况下,原

告继续留船履行船员职责,维护船舶安全,系为船东利益所为。无论其船员雇佣合同是否终止,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船东权利和不履行船东义务,原告的留船看护行为

应被视作为保存、拍卖船舶而继续提供劳务,其获取报酬的船员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该轮船东理应向原告支付船舶看护费用、日常伙食费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请的船舶看护费用及伙食费并承担相应利息。

【评析】

船员之船舶看护费用的认定

船舶从扣押伊始直至拍卖变现的全过程中,为确保债权人最终顺利实现债权,必然会产生一些费用,主要包括:1、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2、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包括船舶看护费用、债权登记费用以及拍卖相关费用等;3、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它费用,包括对船舶的保险费和必要的供应、维修等费用。上述费用均符合《海商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应当先行拨付”的情形,其中,认定船员的船舶看护费用符合海事司法实践的价值取向。

实践中认定船舶看护费用应遵循以下要件:1、船舶已被合法留置或依法扣押,船东不能提供担保或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船舶有被拍卖变现以偿还债权的可能;2、船员有自愿留船看守或依据与第三人的约定留船看守的行为,且该行为满足船舶看护的合理需要,并符合债权人及船东的共同利益;3、船员无法定义务,或与船东间不存在约定义务。本案中船员的自愿留守行为即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产生的船舶看护费用有权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拨付。

船员工资与看护费用的区别和联系

本案中,船舶从扣押到拍卖的整个期间,原告作为船员均留船工作,原告向船东主张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理论上可能产生两种定性,一是以船员工资的形式进行主张,二是以看护费用的形式进行主张。

从两者的区别上看,船员工资属于《海商法》规定的可以享受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相较于普通债权而言可以优先受偿;而船舶司法扣押期间产生的看护费用,则属于优先权实现的必须费用,在船舶拍卖的价款中先行拨付,也就意味着比属于优先权范围的海事请求还要优先受偿。从两者的联系上看,对船员而言,其在船舶扣押前后留船工作的内容是相同的,因而不论定性为船员工资还是看护费用,在最终的费用标准上均可以参照劳务报酬的标准进行计算。

因此,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无论船员雇佣合同是否终止,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船东权利和不履行船东义务,原告的留船看护行为应被视作为保存、拍卖船舶而继续提供劳务。原告为维护相关债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的共同利益留守船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且上述报酬费用系为保存、拍卖船舶而发生,应属可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之项目。

参与评论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x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