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号

原告:何大掌,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闸头村六居44号。

委托代理人:周怡,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台州市椒江区枫南小区37号楼1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陈荣海,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台州市椒江区凤凰西路1号。

被告鸿嘉公司: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大陈海新路115号-1。

法定代表人:江君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友,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枫南小区62幢3单元302室。

原告何大掌为与被告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鸿嘉公司)、江君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掌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海,被告鸿嘉公司、江君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 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大掌起诉称:原告在被告鸿嘉公司所有的“鸿嘉85”轮上任职。2011年12月17日,被告鸿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10130元。被告江君文作为被告鸿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

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1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确认原告工资10130元对“鸿嘉85”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君文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鸿嘉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何大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鸿嘉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江君文系被告鸿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欠条1份,证明被告鸿嘉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鸿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鸿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工资欠款纠纷。被告鸿嘉公司雇佣原告何大掌工作,应按约支付报酬,逾期不付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我国《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原告因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工资给付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即“鸿嘉85”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大掌工资欠款101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何大掌就上述判决给付款对被告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鸿嘉85”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 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 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填写在用户栏 中)]。

代理审判员 胡 馨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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