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货物作业值班

第一百零一条航运公司应当制定保证货物作业安全的规定。

负责计划和实施货物作业的高级船员应当通过对特定风险的控制,确保作业的安全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时,船长应当作出保持货物安全的值班安排。

载运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安全值班应当由甲板部和轮机部各至少一名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组成。

载运非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船长在作出值班安排时应当考虑危险品的性质、数量、包装和积载以及船上、水上和岸上的所有特殊情况。

第七章 驾驶、轮机联系制度

第一节 开航前

第一百零三条船长应当提前24小时将预计开航时间通知轮机长,如停港不足24小时,应当在抵港后立即将预计离港时间通知轮机长;轮机长应当向船长报告主要机电设备情况、燃油、润滑油和炉水存量;如开航时间变更,应当及时更正。

第一百零四条开航前1小时,值班驾驶员应当会同值班轮机员核对船钟、车钟、试舵等,并分别将情况记入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及车钟记录簿内。

第一百零五条主机试车前,值班轮机员应当征得值班驾驶员同意。待主机备妥后,机舱应当通知驾驶台。

第二节 航行中

第一百零六条每班交班前,值班轮机员应当将主机平均转数和海水温度等参数告知值班驾驶员,值班驾驶员应当回告本班平均航速和风向风力,双方分别记入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每天中午,驾驶台和机舱校对时钟并互换正午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船舶进出港口,通过狭水道、浅滩、危险水域或抛锚等情况下需备车航行时,驾驶台应当提前通知机舱准备。如遇雾或暴雨等突发情况,值班轮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尽快备妥主机。

判断将有恶劣天气来临时,船长应当及时通知轮机长做好各种准备。

第一百零八条因等引航员、候潮、等泊等原因须短时间抛锚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值班轮机员。

第一百零九条因机械故障不能执行航行命令时,轮机长应当组织抢修,通知驾驶台报告船长,并将故障发生和排除时间及情况记入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

停车应当先征得船长同意。但情况危急,不立即停车会威胁人身安全或者主机安全时,轮机长可以立即停车并及时通知驾驶台。

第一百一十条因调换发电机、并车等需要暂时停电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事先通知驾驶台。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应变情况下,值班轮机员应当立即执行驾驶台发出的信号,及时提供所要求的水、气、汽、电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值班驾驶员和值班轮机员应当执行船长和轮机长共同商定的主机各种车速,另有指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船舶在到港前,应当对主机进行停、倒车试验,当无人值守的机舱因情况需要改为有人值守时,驾驶台应当及时通知轮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抵港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存油情况告知船长。

第三节 停泊中

第一百一十五条抵港后,船长应当告知轮机长本船的预计动态,以便安排工作,动态如有变化应当及时更正;机舱若需检修影响动车的设备,轮机长应当事先将工作内容和所需时间报告船长,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将装卸货情况随时通知值班轮机员,以保证安全供电。在装卸重大件、特种危险品或者使用重吊之前,大副应当通知轮机长派人检查起货机,必要时应当派人值守。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装卸作业造成船舶过度倾斜,影响机舱正常工作的,轮机长应当通知大副或者值班驾驶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驾驶和轮机部门应当对船舶压载的调整,以及可能涉及海洋污染的各种操作,建立起有效的联系制度,包括书面通知和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添装燃油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的存油情况和计划添装的油舱以及各舱添装数量告知大副,以便计算稳性、水尺和调整吃水差。

第八章 值班保障

第一百二十条航运公司及船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员疲劳操作。

除紧急或者超常工作情况外,负责值班的船员以及被指定承担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责的船员休息时间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任何24小时内不少于10小时;

(二)任何7天内不少于77小时;

(三)任何24小时内的休息时间可以分为不超过2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小时,连续休息时间段之间的间隔不应当超过14小时。

船长按照第(二)、(三)项中规定安排休息时间时可以有例外,但是任何7天内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对第(二)项规定的每周休息时间的例外,不应当超过连续两周。在船上连续两次例外时间的间隔不应当少于该例外持续时间的两倍。

对第(三)项规定的例外,可以分成为不超过3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个小时,另外两个时间段不应当少于1个小时。连续休息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4个小时。例外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两个24小时时间段。

第一百二十一条紧急集合演习、消防和救生演习,以及国内法律、法规、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演习,应当以对休息时间的干扰最小且不导致船员疲劳的形式进行。

船员处于待命情况下,因被派去工作而中断了正常休息时间的,应当给予补休。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船舶、船上人员或者货物出现紧急安全需要,或者为了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或者人员,船长可以暂停执行休息时间制度,直至情况恢复正常。

情况恢复正常后,船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安排船员获得充足的补休时间。

第一百二十三条船舶应当将船上工作安排表张贴在易见之处。

船舶应当对船员每天休息时间进行记录,并制作由船长或者船长授权的人员和船员本人签注的休息时间记录表发放给船员本人。

船上工作安排表和休息时间记录表应当参照《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编制船员船上工作安排表和船员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记录格式指南》,并使用船上工作语言和英语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船长在安排船员值班时,应当充分考虑女性船员的生理特点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船员不得酗酒。值班人员在值班前四小时内禁止饮酒,且值班期间血液酒精浓度(BAC)不高于0.05%或呼吸中酒精浓度不高于0.25mg/L。

第一百二十六条船员不得服用可能导致不能安全值班的药物。

第一百二十七条航运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防止船员酗酒和滥用药物。船员履行值班职责或者有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值班职责的能力受到药物或酒精的影响时,不得安排其值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二)未按照要求履行值班职责;

(三)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

(四)不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五)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六)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七)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

(八)未按照要求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九)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十)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影响安全值班的违禁药物;

(十一)不遵守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确保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足额的适任船员;

(二)未按照要求安排值班;

(三)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四)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

(五)未保证船舶安全值班;

(六)未按照规定在驾驶台值班;

(七)不遵守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和缩写的含义:

(一)“海船”,系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

(二)“游艇”,系指《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定义的船舶。

(三)“航运公司”,系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四)“驾驶员”,系指大副、二副、三副的统称。

(五)“轮机员”,系指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的统称。

(六)“无线电操作员”,系指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操作员、GMDSS限用操作员的统称。

(七)“轮机值班”,系指一个人或组成值班的一组人履行其职责,包括一个高级船员亲临机舱或不亲临机舱履行其高级船员的职责。

(八)“《无线电规则》”,系指经过修正的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

(九)“工作时间”,系指要求船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

(十)“休息时间”,系指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但不包括暂短的休息。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规则的值班规定系海船船员的最低值班要求。航运公司或船舶可以根据不同的航线、船舶种类或等级制定相应值班程序和要求,但是不得低于本规则的值班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未满100总吨的海船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船员值班程序和要求,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充分考虑保护海洋环境和保证此类船舶以及同一海域中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三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的船员值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相应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规则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0日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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