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18日,长岛长通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和镇江市丹徒区新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签订了 71米客滚船建造合同。新兴公司为长通公司建造客滚船一艘,合同确定总造价为1220万元,此价格为最终价格。合同约定:交船时间为 2007年7月6日;新兴公司负责船舶返回长岛港的燃油和所有费用;船舶的法定检验由当地ZC船检部门进行;船舶出厂日起12个月为本船保修期,在保修期内船舶出现质量问题由新兴公司修理或更换,长通公司应在24小时内通知;船舶的原材料与设备缺陷不符合设计图纸及船检要求的,长通公司有权要求更换,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新兴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预留合同总价5%为船舶保修款,保修期满付清。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新兴公司要求增加价款,迫于造船进度的需要,长通公司的大股东个人在新兴公司提供的船舶增加工程量表上签字确认增加工程价款90万元。新兴公司拖延至2008年2月1日才交付船舶,船舶交付时,新兴公司在船舶的建造地办理了船舶建造检验证书,双方也签订了交船认定书。但长通公司在船籍港进行船舶登记的初次检验发现船舶存在一系列的质量缺陷问题。长通公司将船籍港船检局检验出的问题详细的传真告知了新兴公司,新兴公司几次派人维修但是未能达到船检机构的要求,长通公司因为运营需要紧迫不得不自己组织整改维修,以达到船检机构的要求。2008年8月5日,双方因付款问题达成了一份协议书,新兴公司承诺因未按期交船,在结账尾款扣除29.7万元作为补偿。至此,如按合同总价1220万元计算,长通公司未保留保修尾款,已全部支付价款;如按增价后总价1310万计算,长通公司尚欠尾款37.5万元。

2009年7月3日,新兴公司将长通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要求长通公司支付所欠船舶价款67.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7万元。长通公司遂委托本所张仁友律师代理应诉。

【律师分析】

基于以上案情分析,代理人向当事人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1、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典型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法院无权管辖,应当提出管辖权异议。

2、增加价款表虽然不是长通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但签字的大股东个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船舶建造合同上,其本人也签字予以了确认。法官有理由相信其个人就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增加价款表是被胁迫签署的,法庭一般会确认船舶总价款为1310万元。

3、即使按1310万元总价款计算,也应扣除新兴公司承诺的29.7万元违约补偿,长通公司实际欠款为37.5万元。

4、不管长通公司是否支付完船款,都不应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长通公司可保留船舶价款5%的保修尾款至保修期满,在此期间是不需支付利息的。因对船舶总价款双方有争议,所以对是否仍欠新兴船舶价款,长通公司是有异议的,故不存在故意拖欠船款的问题。

5、长通公司应当提起反诉,最大化保护自己的利益。新兴公司所造船舶存在质量缺陷,长通公司为此支出了巨额的费用,且长通公司将船舶驶回长岛港的费用新兴公司未承担。这些损失应提起反诉,提请法院将其与新兴公司所诉的欠款问题综合解决。

长通公司采纳了代理人意见,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案件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后,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新兴公司赔偿损失32.8万元。

【法院调解】

本案由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审理,历经三次开庭。在庭审中,双方对船舶的总价款以及实际欠付价款额产生了激烈的争议,对于船舶的质量问题、船舶交接后船舶登记港的船检报告的效力问题等各持己见。主审法官综合原被告的本诉和反诉,建议双方调解。基于案情,双方都没有全胜的把握,都愿意调解,但双方对调解数额差距太大,僵持不下。新兴公司要求长通公司支付不低于35万元的款额,而长通公司认为,即使按增加价款后的船舶总价计算,实际的欠款额只是37.5万元,同时新兴公司应当考虑船舶质量问题给长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船舶驶回长岛港的费用,长通公司坚持只同意支付15万元左右价款。虽然,长通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查封,久拖会对公司产生一定影响,但公司及代理人都认为,提起的反诉是合理的,调解中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否则放弃调解,要求法院判决。最终,在主审法官的提议下,双方各退一步,达成了长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新兴公司19万元的调解协议

【法律思考】

本案长通公司及时、适当的提起了反诉,并通过法院与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应当说最大化的保护了自身的利益。但同时本案也有很多值得探究和反思的问题,作为本案的经办律师也留下了许多法律思考。

一、关于海事法院的管辖

本案新兴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选择地方法院起诉,是明显为获得诉讼利益规避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行为。

关于海事案件的审理是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管辖或改变案由变更专门管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4年11月14日做出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在一定的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后来制定和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明确了管辖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第一条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本条理解,与船舶有关的海商合同纠纷都应由海事法院和其上级法院专门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第14项明确规定,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属海事法院收案范围。

据此,长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地方法院也支持了长通公司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海事法院进行审理。

二、关于船舶的质量缺陷和保修问题

船舶在建造地取得了建造检验证书并办理了交船手续后,船东在在船藉港进行船舶登记的初次检验中,发现船舶存在一系列不符合国家和设计规范要求的质量缺陷问题,造船方应否担责成为本案最大争议。造船方新兴公司认为,船舶经过了当地船舶检验机构的建造检验,交付的船舶符合双方约定,且双方也签订了交接认定书,说明船东长通公司认可了船舶的质量,造船方不应承担责任。作为长通公司的代理人,我从两个角度发表了代理意见:

第一,长通公司在船藉港进行船舶登记的初次检验是按国家强制性规定进行的。船舶虽然在建造地办理了船舶建造检验,且双方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但按国家规定,船舶必须由船籍港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受理检验登记,船舶在船舶检验机构之间由一个机构转到另一个机构,应重新办理检验登记,船舶的建造检验机构只是签发不超过一个月的短期证书,船舶建造检验后,转到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签发长期证书。(详见《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之规定)。由此可见,船舶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是由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的检验确定的,船舶的建造检验证书,只是一个暂时性的短期证书。船籍港的检验登记机构检验出的船舶不符合国家和设计规范要求的质量缺陷问题,必须整改,如果不整改和增添相关的设施,船舶登记机构将不会给船舶办理所有权和船藉登记。由此所造成的长通公司的整改支出理应由新兴公司承担。

第二,船籍港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烟台市船检局是法定的检验机构,其检验的结果是具有法定的权威性的,其检验的结果应当成为船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第四条第2项规定,乙方(新兴公司)隐瞒原材料与设备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设计图纸及船检要求的原材料与设备时,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新兴公司)承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船舶的保修期12个月,在保修期间因乙方(新兴公司)的原因引起的船舶缺陷故障及损坏由乙方(新兴公司)负责修理和更换,引起的损失由乙方(新兴公司)承担。基于以上条款,从质量保修的角度讲,在船舶的保修期内,由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出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造船方承担。

本案最终调解结案,法院对此问题并未作出评判,但这是一个值得探究和以后需在船舶建造合同中详细约定和注意的问题。

三、关于船舶出现质量问题的通知义务

本案的质量和保修条款都约定,由于造船方的原因引起的船舶质量问题,船东有权要求修理和更换,船东应在24小时内通知造船方,造船方必须48小时赶到现场进行修理。

应当说,长通公司在履行船舶质量问题通知义务上存在重大的瑕疵。虽然事实上,长通公司将烟台市船检局检验出船舶存在的问题,详细的传真告知了新兴公司,但却没有留下任何记录,也未通过特快专递等形式通知新兴公司,留下送达签收的记录,在船舶交接后新兴公司也几次应长通公司要求派人到长岛对船舶进行修理,但长通公司也没有要求造船方形成任何维修签字等记录。在这种情况下,新兴公司的代理人对长通公司的传真通知予以了否认,称船舶的整改维修系长通公司的单方行为,新兴公司不予认可,有关费用应自行承担。长通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重大瑕疵,造成诉讼中很大的被动,极有可能被对方抓住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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