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中条款的性质,就其适用效力而言,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强制性规定,以及,非强制性规定。

属于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必须被遵守,不得违犯,也不能通过协议予以排除、变更、修改或者降低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那些属于非强制性规定的任意性条款,它们所规定的内容对于相关的业务实践具有重要的参照和提示作用,并且在规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司法依据。然而,对于这类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对其加以变更、修改,或者,甚至排除其适用。在我国现行的《海商法》中,属于此类的条款的规定有,例如:第四章第七节关于航次租船的规定(不包括第94条第款);第六章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第七章关于还是拖航合同中的部分规定;以及,第十章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等等。

这类非强制性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到相关合同中原则性的以及核心的和必备的条款等内容,或者说,它们为相关合同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框架结构。这些非强制性条款更多只是在一些涉及相关合同的主要问题上起到拾遗补缺和提示的作用。而单凭这些条款,还远远满足不了实际的需要。在实践中,作为被调整对象的双方当事人通常都会通过自由约定缔结出更加完善和符合他们需要的合同条款。

关于非强制性条款及其所规定的内容,我国《海商法》通过明确的规定,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享有充分自主协商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这些非强制性的规定,即使在仍然施行和不改变现行《海商法》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已经拥有了随时可以修改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对于这类条款,在考虑修改《海商法》时,原则上并不应该作为修法所关注的重点。或者说,《海商法》中的这部分内容,应当属于可以不改的部分。

《海商法》中的那些强制性的规定,一经施行,任何人都无权随意更改,必须严格遵守。对于在这部分条款中存在的需要修改、补充或澄清的规定,除了必要的司法解释外,如果要对之进行修补,只能通过修法程序予以调整。因此,《海商法》中的这部分内容才是修改《海商法》时应当特别关注的重点。在研究对《海商法》进行修改时,无论是以问题为导向也好,还是需要与时俱进也罢,修法的重点所应聚焦的就应当是在那些属于强制性条款的规定方面。

来源:张永坚 海商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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