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8年12月20日,首届“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座谈会”暨“司法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研究基地”揭牌仪式在深圳市麒麟山庄成功召开,参会嘉宾围绕“粤港澳大湾区下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主题展开充分讨论。在以“大湾区航运金融的协同发展和法律保障”为主题的分组三讨论中,深圳市蓝海大湾区法律服务研究院咨询委员会委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名誉主席杨良宜,作《普通法/英国法对中国海商法发展的重要性》主题发言。现刊登演讲内容,以饕读者。

大家好,今天我的发言题目是《普通法/英国法对中国海商法发展的重要性》,我将围绕题目分享我的一些看法。

一、历史

因为历史原因­­,所谓的国际海商法等同于英国法。因此近三四十年来,我出版的书籍主要围绕英国法展开讨论。国际上主要的、受认可的仲裁地点/机构也大多属于普通法体系。

约100多年来,许多著名的海商文件(如金康租约,Congenbill提单等)都出自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的文件委员会,中国境内的企业就经常使用BIMCO文件委员会拟定的标准格式合同。我作为BIMCO文件委员会的副主席,在对标准格式合同/条文进行及时补充和更新工作时,也只关注英国法律的发展,不理会也兼顾不了其他国家的不同法律。

约10年前,由于亚洲国家,尤其是中国的海运影响力越来越大,BIMCO文件委员会希望,在国际海商业大量使用的标准仲裁条文中,除传统英国伦敦和美国纽约仲裁地外,增加一个亚洲仲裁地作为选项。当时亚洲范围内有四个地方作为备选地,分别是上海、首尔、香港和新加坡。首选是新加坡和香港两地,因为这两个地方都属于普通法系。至于首尔与上海,小组成员考虑到国际航运实际不适宜选不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或地区。最终选了新加坡,除了新加坡政府的努力游说外,还有很多其他原因。例如虽然香港的海商法与海事仲裁的历史悠久,但如果放弃上海选择香港,可能不太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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