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国际劳工组织自成立至今已通过了188项劳工公约,其中有41项是专门针对船员而制订的,占其公约总数的22%。此外还通过了29项海事劳工建议书。随着海运业的不断发展和行业结构的深刻变化,许多劳工标准未能得到及时更新,已无法满足为现代船员提供社会保护的新要求。鉴此,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于2001年决定制订一部新的海事劳工公约,以确定统一的国际标准。为此,该组织从2001年开始,经过近6年的工作,在2006年通过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公约对船员的权利和成员国的义务做出了详细和明确的规定,是一部内容全面、具体的、真正的“国际船员法典”。它是继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1978年国际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之后的国际航运法律法规的“第四大支柱”。

      一、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主要内容
      06公约由序言、总则、分则和附录四个部分构成。

    公约的总则部分规定了船员的基本权利及就业和社会权利、公约的生效要件等;公约的分则有五章,包括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船员的就业条件、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遵守与执行。

    二、06公约体现的立法趋势
    公约吸收了人类文明发展史上最优秀的法律文化和人文精神,堪称是一项集人类优秀法律文化之大成的优质法律文件。体现了如下的国际海事劳工立法趋势:

    第一,国际统一性。各国的船员法都集中体现了国际劳工标准,同时国际劳工标准本身也在进行着统一,如2006年编纂了商船船员法典——《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2007年又编纂了渔船船员法典——《2007年渔业劳工公约》;

    第二,进步性。海上劳动法的内容已由管理型向保护型发展,即高度关注保护船员的社会权益和福利,向“以人为本”的方向发展。如公约规定船员的基本权利,三方协商,船上投诉程序,船上生活标准的提高等,都体现了“体面劳动”,以人为本的立法趋势;

    第三,实施机制增强,为了保证海事劳工公约在世界范围内的统一实施,国际劳工组织在编纂法典的过程中,引入了国际海事组织的履约机制,即不给非缔约国船舶以更优惠待遇制度,以此来保证各成员国积极批准并切实履行公约。

    三、中国在实施公约方面的对策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航运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据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中国实际控制的船队达3185艘(1870艘挂中国国旗,1314艘挂其他国旗)约7040万吨。中国港口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分别达到64.1亿吨和1.127亿标准箱,连续5年居世界第一。而船员作为航运业中最活跃、最复杂、最重要的因素,为此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中国船员的立法现状及为船员提供的保护与船员所做出的贡献极不相称,所以,为使我国的航运业得到持续的发展,必须着眼于船员利益的保护,而船员利益的保护,离不开船员法的制定和实施。

    中国过去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数量较少,国内立法纳入国际劳工公约的内容也较少,但近些年来通过学者和主管机关的宣传和推动,国内社会各界对《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已经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对批准公约的必要性已经在政府、企业和船员方面取得了共识。一方面,我国应当尽速启动《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批准程序,同时,在履约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在立法方面
中国船员法存在于多种效力等级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之中,既有法律,如海商法,又有行政法规,如《船员条例》,还有行政规章,如《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等,我国应该在前期立法的基础上,将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编纂,制定出一部内容全面、完整,形式统一、科学的船员法典。至于在这部法律中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可以有两种方案:

    一种是把船员的注册、纪律和劳动权利三方面的内容都规定在一部法典中,这样做的优点是形式统一,便于法律的适用,但这样做的结果必然要废除《船员条例》,可能在立法的规划方面有一定的难度;另一种方法就是在原《海商法》第三章(船长的职责和权限)、《船员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专门调整船员劳动关系的船员法典,因为《船员条例》对船员的注册等资格管理和劳动纪律内容规定的比较全面,但对于影响船员法部门属性的调整船员和船舶所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内容却不够全面,制度设计过于简单,不适应船员劳动关系调整的需要,为了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发展我国的航运经济,可在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内容详细的船员劳动法典,这样做既节约立法资源,又能够适应调整船员劳动关系的需要,船员法典中,应以船员劳动权利的保护为核心内容和基本精神。

    在中国海洋意识不强、立法者“重陆轻海”的背景下,短时间内很难再启动船员法典的立法计划,但按国际劳工组织的“五年行动计划”,《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在2012年就将生效,若我国不能制定船员法典的话,可在船员法典出台前采取过渡性措施,就是通过适用于全行业的《船员集体合同》来实施公约,对船员劳动关系进行全面的调整,这样就需要我国在三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一部高质量的《船员集体合同》。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和中国船东协会于2009年12月23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国船员集体协议》,这标志着由政府、劳方和资方组成的中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正式建立。但是该集体合同的内容还不够具体,且其只覆盖在500吨以上,国际航行船舶上的船员。今后还应该在三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适用于500吨以下,国内航行船舶上的船员的集体合同。

    (二)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方面
    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是指政府、雇主和劳动者三方代表,在制定劳动法规、调整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等方面,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发挥好各自的作用,进行协商和对话,消除误解,弱化有争议的问题,增加达成协议的机会,共同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

    1、完善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性原则是ILO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建立三方机制的重要依据,也是各国政府、雇主和工会就其各自利益和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而借鉴的有效形式。《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三方机制在各层次、各个领域都有所体现。公约有二十多处提到了通过三方协商的形式来确定条文的具体内容。公约这种立法技术,找到了海事劳动关系各方利益的最佳结合点,维护了三方的合法权益,使政府的决策更为合理,使船东和海员代表组织能够在协商的基础上,实现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中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三方协商机制,但在工作程序及工作内容方面都缺乏具体制度性规定,建议今后应该成立海上劳动三方会议办公室,并负责组织召开三方会议。其会议可以分为两种:第一,例会。为了保证对海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沟通和协商,加强三方接触,可以确定全国海上劳动三方协商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第二,临时性会议。为了对突发事件和问题进行及时磋商,海上劳动三方会议办公室可以随时决定召开临时性会议。临时性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等均由提议方提出并由办公室与另两方协商确定。

    2、建立船员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

    (1)设立船员劳动争议委员会

    船员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是指船员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其中,包括因执行劳动法或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而引起的争议和因制定劳动条件而产生的争议。船员劳动争议的处理途径应依《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由于航运业的特殊性,在船员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双方在很多时候不存在直接的从属关系,所以很难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有效的调解,而且船员劳动争议的处理很难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因此,建议成立一个国家性的海上劳动争议调解及仲裁委员会,对海上劳动争议进行有效调解和仲裁。

    海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接受船员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在合理期限内做出仲裁决定,在重大的或群体性海上劳动争议案件和劳资冲突事件发生后对其进行调解。海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权并有责任对重大的或群体性海上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查、斡旋、调停、仲裁和处理,以缓解矛盾、平息事件,维护海上劳动关系的稳定。

    在船员劳动争议委员会的设立上可参考日本的作法,吸收船员代表、船东代表和律师及学者等公益代表三方人员21人组成(各方代表均为7人)。常设机构可与三方协商常设机构合署办公,在发生纠纷时可组织三方代表解决船员纠纷。

    在海上劳动关系协调方面,海上劳动领域三方会议制度是事前的预防机制,它的主要作用是在事前进行磋商,理顺各方之间的关系,力争使海上劳动关系向健康方向发展。海上劳动争议委员会则是作为一个事后的纠纷解决机构而存在,一旦争议发生时,可以由海上劳动争议委员会对问题予以及时的解决,以保障海上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

    (2)设立船舶委员会并建立船上的投诉程序

    由于海上劳动的特点,船舶在发生争议时可能不在本国,为防止矛盾激化,应按公约的规定建立船员的船上投诉程序,使船员的不满和冤情能得到及时申诉。这一点《芬兰船员法》有成功的立法例可予以借鉴。为了保障船员的劳动权利,保证船上劳动及生活的民主性,《芬兰船员法》设置了处理船上事务的船舶委员会。该委员会是在1986年以第1006号法令修正案中增设的专章规定设立的。规定船长为船舶委员会的主席,在意外的情况下由高级船员中级别最高的人担任。船舶委员会负责对船上的事务进行调查。调查方式分为主动调查和申请调查。《芬兰船员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委员会在处理与船长相关的事务时,必须报告雇主,如有需要,还要报告给国家航海委员会。”在船上投诉程序不能解决的时候,再诉诸岸上的纠纷解决程序予以解决。

    (三)在海事劳动保障监察方面
    我国在劳动条件的监察方面,应该在《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即将生效的趋势下,在国内做好实施公约的准备工作,首先就是要按公约要求建立与国际海事劳工标准相接轨的检查和发证系统,公约要求从事国际航行的500总吨及以上船舶,要携带和保有一份《海事劳工证书》,证明该船舶上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以经过检查并满足国内法或实施本公约之措施的要求。《海事劳工证书》后还要附一项《海事劳工符合声明》,陈述在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方面实施公约的国家要求,并列明船东为确保符合对有关船舶的要求所采取的措施。

    我国应该以实施公约为契机,全面赋予海事局对船员海上劳动条件的监察和保障工作,因为,只有把这一职能赋予海事主管机关,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因为海事主管机构已经建立了对船舶进行检查的发证系统,并在经验、人员配备、技术手段等方面具备了履行这一职能的条件。因此,最节约行政成本的现成做法就是在原有船舶检查发证系统的基础上,建立海事劳工检查发证体系。

    这就要求海事主管部门应该按公约的要求,制定检查和发证的程序,制定公约要求的各种文书的格式范本,培训检查人员。

    结语
    综上所述,在国际海事劳工立法呈现出统一性和进步性之立法趋势下,为保护我国155万船员的劳动权利及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海运业的健康发展,我国有必要顺应国际海事劳工立法趋势,制定一部统一的船员法典,并在船员劳动关系协调、船员劳动保障监察方面出台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和管理措施,以促进海事劳工标准在我国的实施。
(作者:王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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