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船员职业的特殊性,国际劳工组织( 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针对船员劳动保护出台了一系列的专门公约,各国也纷纷将船员劳动立法从一般劳动立法中独立出来,制定专门的《船员法》、《船员劳动合同法》或在海商法、航运法中专章详尽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无《船员法》,《海商法》虽设专章对船员进行规范,但除概念外,并未涉及船员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劳动法》对于在海上生活和工作的船员来说,并不能完全适用;交通部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一些行政规章偏重于船员的行政管理,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规范和统一。国务院新出台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将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

    对于船员劳务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理论上缺乏深入和全面的探讨。《海商法》将其概括为劳动关系,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称之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和形成的关系,其最明显的两个特点为:第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在我国被称为用人单位。第二,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虽然是由平等的关系建立起来,但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隶属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对于劳务关系,国内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普遍认为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因为两者的主体不同。即劳动关系的主体不仅具有平等性,更具有从属性。而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仅具有平等性,没有从属性。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务关系建立的是民事关系,使用一般民事法律,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平等地保护。

    实践中,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着两种形式:一种是船员直接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提供劳务,另一种是船员先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供应船员的民事合同,船员和船员用人单位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第一种,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该没有争议;对于后一种,因为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的合同中一般约定由船员服务机构安排和指示船员赴船工作,负责管理船员档案及支付工资、安排保险和劳动福利。因此一般认为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船员是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由于第二种形式的合同在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使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船员用人单位往往借口其与船员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推卸责任,而船员服务机构也通常辩称自己只是提供中介服务,与船员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船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则规定了“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及“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大大简化了法律关系,有利于争议的平息和解决。

    二、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根据《船员条例》,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包括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签订的,在特定的船上,为其提供约定的劳务服务,由船员用人单位给付报酬的合同。从该定义看出,船员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

    在我国目前的航运实践中,大量的船员劳务合同通过船员服务机构达成,外派船员必须通过船员服务机构才能到外轮上提供劳务。因此,船员服务机构充当的是“当事人”的角色。通过船员和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服务机构和船东签订的船员供应合同,船员与船东之间最终实现劳动力的占有和使用权的让渡。服务机构赚取的除了佣金,还有两份合同所各自约定的船员劳动力的价格差。对船员来说,能够上哪条船服务,服务多长期限,能获得多少报酬,大都由服务机构决定。这是由我国船员供给大于国内市场需求,船员机构参与开拓海外劳务市场的现状所决定的,同时,在社会保障制度缺乏的情况下,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也有利于船员在国内的各项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等“落在实处”。但是在社会、经济已经取得长足发展的今天,现行的船员劳动中介制度所扮演的角色,已不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一方面,船员的正当利益受到了不正当的盘剥;另一方面,由于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一手托两家”,也必会从船东那里谋取利益。因此,这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引发无穷的劳动争议,长此以往,势必影响我国船员劳务的输出。从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来看,已有的法律不能有效地保护船员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完全由船员雇佣单位承担劳动者的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时机已经成熟。

    因此,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参考了国际公约和航运发达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船员服务机构的性质是有偿居间人,其与双方签订是居间合同。并对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做出了要求。如规定:“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形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可见,《船员条例》给予了船员这一特殊群体更加有力的保护,同时法律关系主体也更加明晰。

    三、《船员条例》对船员的特殊保护

    我国是航运大国,水运职工有 150万之多。船员职业具有特殊性。船员劳动与陆上劳动相比,劳动强度大,体力消耗快速,工作和生活场所同一,工作不稳定,作息时间和劳动量不固定。因此,我国现行《劳动法》并不适应保护船员的需要。同时,船员劳务关系亦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劳务关系,船员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伤害补偿方面的要求应当高于普通的劳务提供者。因此,只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船员劳务关系,对于船员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不利。根据《海商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船员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在工资、休息、休假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赋予了船员相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将极大促进对船员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录用的船员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船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二是明确了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要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定期为船员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船员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

    三是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指导、参与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通知船员工会组织,并可以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格式合同。

    四是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和报酬,并足额地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和报酬。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五是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上每工作 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在年休假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和报酬。

    六是规定了船员要求遣返和选择遣返地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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