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条例》释义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待派船员工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待派期工资,且待派期工资标准不应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待派期工资按月支付,待派期不满一个月的,按比例支付。本条所称待派船员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应休公休期满后,因船员用人单位原因未能上船工作的船员。船员应休公休期满后,未按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不视为待派船员。
船员的待派与船员的工时制度密切相关。目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船员可以根据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主要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三种工时制度,其中,实行标准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的船员不存在待派工资问题。
(一)船员的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我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有条件实行标准工时制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的船员实行标准工时制
2、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取的一种工时制度。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方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部分船员,如辅助船船员,可以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部分船员,如运输船员、施工船舶船员、救捞船员,可以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除了以上三种工时制度,经按有关规定报批后,企业可根据生产特点,对船员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船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船员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综合计算工时制下船员的应休公休期、实际公休期、待派期
经按规定报批后,我国主要的船员用人单位中的运输船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轮班工作、集中公休方式;施工船舶船员、救捞船员实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休方式。船员在船工作期间遇到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应正常工作(其中法定节假日按加班处理),离船后集中休息。
应休公休期:按在船工作5天休息2天,再考虑法定节假日因素累计计算。船员在法定节假日轮班或集中工作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船员工资报酬。全年累计应休公休期=年累计休息日天数(104天)+法定节假日总天数(10天)-已按加班处理的法定节假日天数。
实际公休期:船员自离船后抵达遣返目的地的次日起算实际公休期,自船员按照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工作的实际启程日期的前日止算实际公休期。
待派期:实际公休期超过应休公休期的,自超过之日起算待派期。
1、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的初次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船员按照船员用人单位指示首次上船工作的实际启程日期的前日止,可视为待派期,也可根据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及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的约定视为实际公休期。
2、船员应休公休期满后,未按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自船员用人单位指示其上船工作所要求的启程之日起,止算待派期,且可以继续计算实际公休期计入下一个综合计算周期。
3、以上情况未考虑船员年休假期因素。本条例第三十条就船员年休假期和年休假期间工资报酬作出了规定。
(三)船员在境外用人单位工作时,其工时制度可根据境外用人单位所在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及集体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年休假期的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在船作息时间、节假日及年休假期、及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员在船作息时间的规定。海船船员的在船作息制度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关于船员在船作息时间有关要求如下:
(一)船长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疲劳操作。所有参加值班的船员在24小时内必须有至少10小时的休息时间。休息时间可以分开,但不超过两段时间,其中一段时间至少要有6小时。
(二)参加值班的船员10小时最短休息时间可以减少到不少于6小时,条件是这种降低不得超过每周2天,同时,每周提供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三)在紧急、操演及特殊情况时,可以不保持上述休息时间的要求。
(四)一定时间内的平均工作小时最长每天不应超过12小时。工作小时的一般规定可以不计必需的日常工作,如就餐替人或正常交接班所需的额外时间。
(五)船长在安排船员值班时,应充分考虑女性船员的生理特点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非海船船员作息制度应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船员享受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及年休假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船员目前依法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包括:新年,放假1天(1月1日);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参考相关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本条例规定船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的年休假期应得到有效保障,等候遣返的时间和遣返旅行的时间不得从船员年休假期中扣除,船员用人单位只有在极端紧急情况下并取得船员的同意后,方可将处于年休假期的船员召回。船员用人单位可根据本条例,结合船舶工作特点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就船员享受年休假期计算、使用、分段与累积、申请与审批等有关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船员年休假期间工资报酬的规定。船员在年休假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报酬。本款提及的“在船服务期间工资报酬”指船员在船服务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不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劳务费等。
第三十二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遣返情形的规定。
船员遣返是船员的权利和船舶所有人的义务,遣返目的是确保船员能够返家,这对于航行于世界各地的、可能遭遇各类突发事件的船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船员遣返涉及船员切身利益及世界各国的合作,国际劳工组织就海员遣返以公约形式予以规范,中国加入了国际劳工组织《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本条例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第23号公约、参考国际劳工组织《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有关规定,在本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分别就船员遣返的情形、遣返地点、遣返费用、遣返权利的保障等作出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即:出现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或解除的条件,或出现符合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船员本人要求或被要求离船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即:船员的履职能力达不到岗位要求,被要求离岗或离船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对船员履职能力的认定须由船员所在船舶的船长书面确认。
三、船舶灭失的。即船舶因拆解、沉没、损坏后无法修复等原因在实体或功能上消失时,船员失去工作的对象,无法付出劳动,可以要求遣返。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即:船舶驶往可能对船员的人身、健康安全形成威胁的战区、疫区时,船员可以要求离船并遣返。“战区”指我国的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界定的战乱区域;“疫区”指我国的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界定的疫病区域。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即: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因经营状况、船员工作场所(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向在船船员提供工作机会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
第三十三条 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
(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协议约定的地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选择遣返地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可以在接受招用的地点、上船任职的地点、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船籍登记国中选择一个遣返目的地,也可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船舶所有人在确定遣返前或确定遣返后协议约定遣返目的地。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船员的遣返费用包括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遣返费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承担属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船员遣返费用。其他情形时,如船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则或集体合同等被视为严重失职,船员用人单位有权向船员收取全部或部分遣返费用。
船员的遣返费用包括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为直到船员身体状况适于旅行到遣返目的地时为止的必要的医疗所产生的费用。交通工具乘坐标准、食宿标准、超标准费用的处理方式等,可以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也可由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遣返被不合理延误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遣返权利保障的规定。
根据本条文规定,当船员的遣返权受到侵害,或船员的遣返由于船员用人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的行为而造成不合理延误,船员在境内时可向当时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援助;船员在境外时,可向我国驻境外的领事机构申请援助。民政部门或领事机构应根据事实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调解双方的争议,向船员提供包括法律、生活方面的援助,必要时可安排船员直接遣返。保障船员及时顺利地遣返是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因船员正当遣返而产生的费用,如果由提供援助的民政部门或境外领事机构垫付时,船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核对并返还。
第五章 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服务
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和船员服务机构是影响船员职业生涯比较重要的两个方面,本章对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资格条件、许可程序、从业基本要求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要求。
一、船员教育培训机构:
目前我国从事船员培训的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高、中等院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学校;
――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内的其他部门批准的各类职业或者专业学校;
――大型航运公司设立的企业培训机构;
――军队设立的涉及船艇的院校。
从大的教育机构到小的培训单位,目前我国有近七、八十家。这些教育培训机构中,既有各方面居世界领先地位的海运院校,又有设施、设备和教员都条件不足的小的培训机构。这些机构的专业训练水平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船员上船工作后的技术素质水平和技术发展空间。
STCW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政府对海员职业培训和教育进行特别的管理,如教育和培训机构要求建立质量体系,对船员培训和教育进行质量控制,以保证各船员培训和教育机构严格按照公约的要求开展船员职业培训和教育。按照STCW公约的要求,我国也对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资质、船员培训的过程以及培训的内容等方面制定了有效可行的规定和制度。
船员教育培训的显著特点是,不但要教会学员必要的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让学员熟练掌握实际操作技能。因此要求学员在课程中要有大量的在实际设备上的操作内容。为了保证这些机构的船员教育培训质量,主管机关在设施、设备、教员和管理等方面一直有明确的要求,各种船员培训的纲要中都明确要求了设施、设备的最低要求,对教员的从业资格也做了规定,以及理论课程和实际课程的最少课时数量。除此之外,在管理上,要求实施科学的质量管理,这是航海类培训的一个特有要求,也是主管机关根据STCW公约的要求而制定的规定。几乎我国所有的船员都要在这些教育培训机构中进行过培训,加强对这些机构的管理已经成为目前工作的当务之急。
二、船员服务机构:多年以来,我国的船员一直是附属于公司相对固定的船舶,船员主要在本公司的船舶上服务。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管理机制不断在创新,出现了专门管理船员的公司,船员和船舶的选择面大大加宽;特别是随着流动船员和个体船员的增加,主要经营船员劳务、船员办证的中介机构越来越多。对于这种新生事物,一直存在着管理缺位的问题。目前,社会上一些不规范的船员服务机构,大量存在着操作不规范、收费无标准、管理无秩序的现象。一些船员服务机构甚至利用信息和地位上的优势,侵害船员权益,欺骗船员钱财、克扣船员工资,不履行服务机构应负的责任和义务。一些流动船员也存在着同时和几家公司签管理协议或合同,单方面违反合同后一走了之的现象。这些现象很大程度上扰乱了航运市场的秩序,破坏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得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双方人人自危。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加强对流动船员的管理,这是目前船员市场亟需解决的问题。但是,怎么管、依据什么去管、谁是管理的主体、谁是管理的对象、管理的内容是什么等等,都需要首先明确。针对目前出现的情况,本章规定了要求船员服务机构公开收费标准、抓住了管理船员服务机构的关键,提出的管理手段简单实用,管理内容切中要害,相信会很好的解决目前船员市场的混乱局面,维护健康、有活力的航运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