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技术素质,加强船舶安全、施工管理,更好地发挥船舶效能,保障水上施工人员和装备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及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资格考试和适任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海上非自航船舶任职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驳船驾长应持有与其所服务的船舶种类、等级,担任的船上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其他船员应持有《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以及《船员服务簿》。
    第五条  申请《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三)符合海船船员体检要求;
    (四)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五)持有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六)完成本办法规定的考前培训;
    (七)通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考试,拟在海上非自航工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完成公司组织的与其船舶种类、等级相对应的专业技能考试;
    (八)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或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安全记录良好。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应按所持《适任证书》上标明的职务或较低职务任职。
    第七条  《适任证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
    (三)职务;
    (四)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五)签发日期;
    (六)适用船舶种类、等级的签注;
    (七)再有效签注。
    第八条  《适任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对女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0周岁生日;对男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5周岁生日。
    第九条  《适任证书》适用于海上非自航船舶。
    海上非自航船舶船长为最高职务。甲板部船员职务由高到低设置为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部船员职务由高到低设置为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驳船设驾长职务。大副、二副、三副统称驾驶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统称轮机员。
 
第三章  申请资格考试的条件
第一节  船长、驾驶员和驾长
    第十条  申请三副和驳船驾长资格考试者应完成不少于120课时的考前培训。
    第十一条  申请船长、驾驶员或驾长资格考试应具有以下水上服务资历:
    (一)申请三副资格考试者,在海上非自航船舶实际工作应不少于24个月;如完成中专及以上学历教育,在海上非自航船舶实际工作应不少于12个月;完成港工类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者,可直接申请考试;完成两年及以上航海职业教育者,免于资格考试。
    (二)申请船长资格考试者,应持有相应航区、种类、等级的大副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三)申请驳船驾长资格考试者,应在海上非自航船舶实际工作不少于24个月。
第二节  轮机长和轮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三管轮资格考试者应完成不少于150课时的考前培训。
    第十三条  申请轮机长、轮机员资格考试应具有以下水上服务资历:
    (一)申请三管轮资格考试者,在海上非自航船舶实际工作应不少于24个月;如完成中专及以上学历教育,在海上非自航船舶实际工作应不少于12个月;完成机电类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者,可直接申请考试;完成两年及以上航海职业教育者,免于资格考试。
    (二)申请轮机长资格考试者,应持有相应航区、种类、等级的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四章  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五条  申请《适任证书》的资格考试科目按附件一(附件略)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考试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近期直边正面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毕业证或学历证明;
    (四)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五)有效的船员体格检查表;
    (六)船员服务簿。
    第十七条  申请资格考试,由船员所在公司在主管机关规定的申请时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列明拟报考的职务。
    受理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应当于考试开始1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通知其参加考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资格考试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可在初次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者,需重新申请考试。资格考试成绩由海事主管机关统一公布,考试成绩自全部科目通过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参加资格考试者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考场规则。
    第二十条  从事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考前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师资、设备和场地条件,并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五章  证书的签发和再有效签注
    第二十一条  通过船长、三副、轮机长或三管轮资格考试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业技能考试者,可申请签发相应职务的《适任证书》。
    通过驳船驾长资格考试者,可直接申请签发驳船驾长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完成两年及以上航海职业教育者,经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业技能考试合格,在海上非自航船舶完成12个月船上见习后,可申请签发三副或三管轮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者,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可直接申请换发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
    第二十四条  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者,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经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技能考试合格后,可直接申请换发大副、大管轮适任证书。
    第二十五条  《适任证书》有效期到期前6个月内,证书持有人或其所在公司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证书再有效签注。逾期申请证书再有效签注者,应重新申请参加并通过资格考试。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签注者,应在最近5年内担任《适任证书》所载职务不少于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
    海事管理机构审验合格后,在其《适任证书》签注栏内进行有效期签注,证书在下一个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如需调往海上非自航船舶工作,经过不少于3个月的船上见习,并经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业技能考试合格后,可申请签发相应职务或较低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种类、等级按照公司专业技能考试对应的船舶种类、等级给予签注。上述签注内容如需发生变更,公司应对所属船员进行相应的专业技能考试并提供合格证明。
    驳船驾长适任证书不分等级。
    第二十八条  申请适任证书签发,应提交《船员服务簿》、《专业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申请换发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应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一)、(二)、(五)、(六)项资料;申请换发大副、大管轮适任证书除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一)、(二)、(五)、(六)项资料外,还应提交《专业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签注者应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一)、(二)、(五)、(六)项资料。
    第二十九条  《适任证书》损坏、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向证书签发机关报告,并可申请补发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六章  公司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应备有完整的船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国际公约,并及时对船员进行相应的培训。
    公司应建立船员档案,确保对船员的录用、培训、任职、解职、专业技能考试以及证书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有效的管理,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在其船舶上服务的所有船员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指派船员任职时,应保证被指派的船员:
    (一)按本办法持有适当的证书;
    (二)熟悉其在船舶的具体职责,以及船舶的布置、装置、设备、工作程序、特性和局限性;
    (三)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或防污染职能时,能有效行使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向其管理的每艘船舶的船长提供书面指示,规定船长应该遵循的旨在帮助新船员熟悉其职责的有关程序,确保为新到船上工作的每个船员提供一个在履行其职责之前熟悉船上设备、操作程序以及为正确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安排的合理机会。上述有关要求和程序的内容应包括:
    (一)给出一段合理的时间,在此期间,每个新船员将有机会了解其即将使用或操作的具体设备,船上具体的值班、安全、环境保护和紧急程序以及需要懂得的正确履行指定职责的有关安排;
    (二)指定一名了解情况的船员,负责使每个新船员获得基本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对所属海上非自航工程船舶的船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和考试,并为考试合格者出具《专业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在船任职期间,应将《适任证书》原件保留在船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适任证书》持有人重新进行适任评估:
    (一)在工作中造成水上安全事故、机损等责任事故;
    (二)在锚泊或作业时,发生从船上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评估结果表明船员实际能力与所持适任证书应具有的能力明显不符合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要求该证书持有人到指定的地点参加培训直至其实际适任能力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  被依法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后,可按本办法的程序和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较原职务低一级的适任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原因,可对申请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后签发适任证书:
    (一)参加培训;
    (二)通过技能考试;
    (三)通过资格考试。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为每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档案,对船员的任职状况实施连续的跟踪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前文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上非自航船舶”:自身不具备航行动力的船舶,包括海上非自航工程船舶和驳船。
    (二)“海上非自航工程船舶”: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海上非自航船舶。
    (三)“船舶种类和等级”:海上非自航工程船舶的种类和等级划分详见附表三(附表略)。
    (四)“资格考试”是指由主管机关组织的,旨在确定申请人航海基础理论知识和船舶安全管理水平的考试。
    (五)“专业技能考试”是指由公司组织的,旨在确定申请人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技能和管理能力的考试。
    (六)“安全记录良好”是指最近24个月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的事故。
    (七)“考前培训”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培训机构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组织开展的航海基础理论知识和船舶安全管理知识培训。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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