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9日

    交通部发布《关于加强对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监管的公告》

    《监管公告》将成为我国班轮运输业有序健康发展的保障。

    近日,交通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对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监管的公告》(以下简称《监管公告》)。《监管公告》所涉对象十分清楚和确定,即所有经营中国航线的国际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以及中外班轮企业。

    此份具有强烈约束性的政府文件,传达出了政府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班轮市场监管的信号,被业内称为“运价新政”,迅速引起广泛关注。

    要点一:细化报备运价义务

    从国外的成功经验和中国航运市场开放以来的探索实践看,实行并完善运价报备体系、强化运价水平的协调和监管不失为一条重要路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22条规定,《监管公告》重申:参与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的国际班轮公司是协议报备义务人。国际班轮公司履行报备事项,可以自行或委托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通过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在中国境内的联络机构,在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复印件向交通部报备。

    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探索建立的中国班轮市场运价报备制相比,《监管公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船公司应承担的“报备运价”义务更加具体化,操作性更强。

    如果说,没有权利意味着就无须承担义务,同样不承担义务也就不享有权利,那么,经营中国航线的行业组织或班轮企业,在享有中国航线经营权并从中国市场上获得经营利润的权利时,履行报备运价的义务也就成为“相生相随”的一种必须了。

    要点二:向社会公开报备运价

    《监管公告》规定,各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国际班轮公司必须履行两种报备义务并公开进行:一是各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应在2007年4月15日前向交通部、中国境内的托运人或托运人组织公布其派驻在中国境内的联络机构和代表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是国际班轮公司和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必须在新的运价订立之日起15日内公布主要内容和执行理由。依照上述新规,所有涉及中国航线的国际班轮公司都必须在政府指定媒体公布最新运价,同时将相关细节公之于众。

    交通部在“运价新政”中要求运价报备公开进行,既是依法行政、在市场监管深度上跨出一大步的表现,又是回应多年来船公司、托运人要求规范班轮市场竞争秩序的呼吁和保护自身利益的诉求。有分析认为,随着班轮运输业的集中度进一步提高,政府部门加大对班轮公司,特别是境外航运联盟、协议组织的监控力度,通过综合运用行政、法律、商业等手段,有利于制止班轮公司恶性竞争以及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有利于确保集装箱班轮运输业的可持续发展。

    要点三:强调协商运价

    《监管公告》明确要求,国际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应与中国境内的货主或货主组织建立有效协商机制,对调整收费项目、运价、附加费等有关事项进行充分有效的协商,力争达成共识。《监管公告》还要求,报备材料应包括讨论涉及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调整等内容的会议纪要、决议、协议等材料。为防止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一言堂“,《监管公告》还作出了具有硬性约束的规定:以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名义发布的协议、会议纪要、决议等材料应明确载明相关决定事项对各成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各成员公司有采取独立行动的权利。交通部还要求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的各成员公司派代表在这些协议、会议纪要文本中签名确认。

    如果说,实行运价报备并在媒体公开,旨在促进公平、公正与透明,有利于加强对市场行为的监督,那么,规定国际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以及班轮公司就运价、附加费等收费项目向托运人进行有效协商,从而建立双方或班轮公司、货主、货主组织的协商机制,则更有利于市场运行的有序、规范和健康。

    班轮公会、船公司和托运人就运价展开协商,无疑使船公司和托运人、船公司和船公司之间走向平等,使市场主体各方的交易行为变得更加公开透明。因此,对等的地位和交易行为的公开,不仅可以打破运价组织的价格垄断,有利于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同时,作为市场主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形成互相监督、制约的关系,对于构建和谐航运和贸易,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业内人士认为,从现实层面看,运价协商机制至少可通过供求双方的“零距离”沟通,防止与减少市场运价的大起大落,使班轮企业更加有效地规避和防范市场风险。

 

 

来源:中国交通报

参与评论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x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