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2号)等有关规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凡在江苏省地方海事局所属的市、县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船舶车船税统一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委托江苏省地方海事局代征。为了方便广大纳税人了解和掌握船舶车船税的有关内容和政策,本期《南京税务》将就有关政策规定作详细介绍。

纳税主体与代征环节

船舶车船税的纳税人是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其中,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船舶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是指对船舶具有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上述所称的单位,包括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所称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需要缴纳车船税的船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依法应当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船舶。

凡在江苏省地方海事局所属的市、县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船舶车船税统一由江苏省地方海事局按省政府规定的税额标准代征,征收环节是在船舶年度检验时。

计税依据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

其中:机动船舶、非机动驳船、拖船的计税依据为净吨位;游艇的计税依据为艇身长度(即总长)。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纳税人在船舶建造完毕前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船舶建造完毕的当月计算。

海事管理机构在计算船舶应纳税额时,相关计税依据技术信息以船舶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船舶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船舶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当年新购置的船舶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月份)+1

免征范围

属于船舶车船税免征的范围包括:

捕捞、养殖渔船;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船舶;

警用船舶;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船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船舶。

上述免税船舶地方海事部门不代征车船税,对符合车船税法规定减免税的上述免税船舶以外的船舶,纳税人可到所属地税机关办理减税或免税手续,经地税机关批准后,地方海事部门可不再代征车船税。

滞纳金与法律责任

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税款的处理。对于上一年度及之前未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海事管理机构在代征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征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和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

滞纳金=未缴税额×滞纳天数×0.05%

滞纳天数为车船税申报纳税期满的次日起至申报缴纳税款当日的总天数。

代征船舶车船税对纳税人的法律责任。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委托代征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再纳税,也不办理退税。

未在江苏省地方海事局所属的市、县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自行前往地税局征收大厅申报缴纳2012年度船舶车船税(已经缴纳的除外),逾期缴纳地税部门将按天加收0.05%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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