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轮在一个TCT租船合同下去某国港口接运镍矿。由于这不是一个程租合同,所以尽管船东和租家在谈判时知道该轮该航次是准备运输镍矿,但是并没有在租约中确定镍矿就是该航次打算运输的唯一货种。A轮到达装货港前,该镍矿的出口国突然颁布了新的法令,禁止那一段时间镍矿的出口。该航次随之落空,租家认为出口国颁布的新法令属于双方都不能克服的突发事件,合同已经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双方都属无辜,应该免责。于是通知船东要提前还船。船东并不认同租家的主张,在被迫接受了船舶后向租家提出了损害索赔,索赔金额为还船日至原TCT合同到期日的租金。

谈谈英国法下的“合同受阻”

 

在上述争纷中,租家的主张是否有理,这涉及到英国法对合同受阻的理论和实践。根据英国普通法,合同一旦签订,双方都负有了两种责任,一个是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之责任,另一个是如果不能履行合同(违约),违约的一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为了避免突发事件阻碍合同的履行导致赔偿责任,有经验的当事人会在订约时中设定一些免责条款。按照“契约自由”的大原则,这些条款的效力会超过普通法的效力,一方可以在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责任的豁免,如果没有上述事先约定,违约的一方就无法从合同中脱身,除非愿意履行上述第二种责任,即赔偿责任才能收场 (英国普通法中没有“不可抗力”这一法律概念,当事人不要期望那些没有事先约定的突发事件的发生会导致法律的自动干预并免除责任)。 所以,上述案例中租家的提前还船构成了违约,原因是出口国的新法令虽然阻止了镍矿的运输,租家仍然可以在TCT合同期内去承运其他货物履约。上述案例中,如果镍矿是该TCT合同约定的唯一可运货物,出口国的新法令则会构成合同受阻,租家提前还船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英国普通法的起点是严格责任制。普通法认为如果给予合同当事人太多的法定免责,可以容易地脱身,合同就没有了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就没有了信心,如何履行合同也没有了可循性(Predictability)。这样不利于交易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促进。为此,英国上议院早在1647年的Paradine v. Jane Aleyn 26一案中就做出了决绝的判词“When the party by his own contract creates a duty or charge upon himself, he is bound to make it good, if he may, not withstanding any accident by inevitable necessity, because he might have provided against it by his contract”。 英国的《Construction in Law》作者John Uff大律师也进一步论述说,“As a general rule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are absolute in that a party is not absolved merely because performance becomes more expensive or even proves impossible. A party who contracts to do the impossible is liable to do it, unless he excludes such liability ”

谈谈英国法下的“合同受阻”

根据英国普通法,在没有免责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执行合同的外部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合同受阻的主张也很难成立。无论是履约成本的增加,履行时间拖长,还是主张受阻的一方没有过错,还是还是继续履行对一方没有了意义。航运方面最生动的例子是1967年苏伊士运河因为埃以的“六日战争”而封闭,许多船东不愿绕道好望角去履约(时间和费用猛增)便以合同受阻托词撤船。但是英国仲裁庭和法院审理了十几个相关的案子,无一不是船东败诉,合同受阻不能成立。2008年金融海啸发生,航运市场行情大跌。许多期租租船人(包括中国的许多钢厂)试图以合同受阻为由提前还船,不再履约。 但都没得到英国法院的支持,由此损失惨重。

有一个非常著名的海事案例在合同受阻争议中经常被谈起,就是The “Super Servant Two” (1990) 1 Lloyd’s Rep 1。在该案中一个钻井平台要从日本拖到荷兰。拖带合同说明使用的拖船是“Super Servant Two”或者其姊妹船““Super Servant One”。签约时船东和和租船人都知道执行任务的是“Super Servant Two”,因为当时“Super Servant One”另有工作安排。不幸的是履约之前“Super Servant Two”发生沉没而全损。 船东希望依赖合同受阻不履行拖带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英国法院的判决是船东没有转而安排“Super Servant One”去履约,因此败诉。船东依赖的合同受阻不成立,仅是一个自己导致和臆断的受阻(Self-induced Frustration)

但是,毕竟在生活中和经济活动会有一些特殊情况使得履约变得不可能,如果都构不成合同的受阻,决绝地束缚当事人继续履行普通法的严格和绝对责任会显得不合情理(Unconscionable)。根据英国法院的判过的案例,要构成合同受阻,需要符合几个原则。

1. 合同受阻等于是把合同杀死,必须尽量局限其使用。(因此在在实践中产生了受阻争议,往往都会由仲裁庭或者法院判决确定,很少会由一方提出,另一方自然接受)。

2. 合同一旦受阻,合同立即终止,不需要双方一致同意,也不需要一方做出宣告(To Declare)。

3.合同受阻成立后,双方都没有了赔偿责任。

4. 合同受阻必须是外来因素导致合同责任的变化,而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导致。

5. 想依赖合同受阻的一方必须对合同受阻情况没有过失和责任。

根据以上原则,英国法院普遍认可实质上变得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构成受阻。例如一个需要自然人履行的合同如果当事人死亡,合同受阻成立。如果合同的履行不是自然人而是一家公司,会判定合同受阻不成立,因为即使公司破产,也会由清算人或信托人履行该合同。法律上变得不能履行也构成受阻,例如一家英国公司供货给德国公司,但是两国突然变成交战国,英国法院会认为该合同受阻,不必履行。 还有一个因素可以构成合同受阻就是长时间的延误。在一个短期的租船合同中,如果船舶被政府征用较长时段,法院会判定合同受阻;反之如果期租合同期很长而征用时间较短,法院的判决是合同仍然有效,需要继续履行。另外法院认为如果合同的唯一目的被破坏,合同受阻成立;如果仅是部分目的被毁则不行。

在Krell v. Henry (1903) 2 KB 740一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的一个观景阳台,合同约定用于被告观看当年的英皇加冕仪式使用。但是因为女皇突然生病,加冕仪式临时取消。法院判定合同受阻。 同一年发生的另一个案子是Henry Bay Steamboat Co. v. Hutton ( 1903) 2 KB 683。在此案中被告租用一艘游艇,用于两个目的。一是观看英国女皇检阅舰队,二是用于当天的海上游览。由于检阅舰队的项目因为英国女皇没有出席而被取消,被告要求退租。法院判定是合同的部分目的仍然存在,游艇可以用来海上游览,合同没有受阻。

在The St. Guthbert (1935) 51 Lloyd’s Rep 299一案中, 原租船人租用了数条渔船用于捕鱼,但是只成功地从政府部门申请到了3张捕捞证书。租家没有选择去指定一张证书给“St Guthbert”轮,于是想将该轮退租(合同约定申请到捕捞证书是合同生效条件)。但是法院判决导致“St Guthbert”轮不能使用的因素不是外来因素,而是租船人自已的行为(Self-induced Frustration), 合同受阻抗辩不能成立。 在The “World Sky” (1961) 2 Lloyd’s Rep 496一案中,该轮处于一个7年的期租中。条款规定船东有权利可以随时安排另一条船替代该轮履约,但没有约定“World Sky”轮发生全损时如何处理。后来该轮搁浅并全损。当时市场行情很好, 船东想另外安排它船继续率约,而租船人认为合同受阻。法院判决是合同受阻。并说明如果合同约定即使该轮发生全损,船东仍有权利换船履约,受阻才不得成立。

合同受阻成立后如何分配损失?根据英国普通法,服务性质的合同如果没有受阻,提供服务的一方只有在服务完成后才有权利收取报酬。 如果合同受阻,受阻前如果没有收到服务报酬,支付义务方不必继续支付。这种损失的分配会引起不公平的结果。假设一方为委托方生产定做一部机器,酬金为3000英镑。生产制作方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发生了合同受阻事件(比如法律禁止,战争行为等),委托方不再需要这部机器,可以不再支付定做酬金。但此时该机器并不是大陆商品, 制造方无法将其折价变卖以收回制作成本。为了避免这种不公,英国为此制定了成文法,即1943年的《Frustrated Contract Act》 。根据该法,合同受阻后损失要平均分摊。

该法强调适用的情况是合约一定是在履行的中途“变为”(become)不能履行时才能引用受阻理论。 如果合约不是变为,而是一开始就不能履行,或者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该法也不适用。另外,合约如果是因为条款(例如不可抗力条款)规定的事项而不能履行或可以终止, 而不是因为发生了受阻事件而自动终止时,该法也不适用 (英国法下虽然没有Force Majeure一说,但是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将大陆法的“不可抗力”感念引进并作为合同条款使用 ) 。 该法第一章是这样规定的,“ Where a contract governed by English law has become 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 or been otherwise frustrated, and the parties thereto have for that reason been discharged from the further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two of this Act, have effect in relation thereto ”。

《Frustrated Contract Act》的第二章则具体化了合同受阻后的损失分配规则。对于合同受阻前支付的金钱,应该退还,但是要体现双方公平分摊损失的原则。具体的精神是,1. 在受阻前已经支付的款项应该退还。2. 如果受阻前已经支付了一部分金钱, 允许收取费用并提供服务的一方先扣除其为了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再将其余额返还给对方。3. 受阻前已到期应付的款项如果尚未支付,则不必再支付。这样,就不会发生上述定做机器的案例中,发生定做方耗费了时间和成本,但却收不到酬金的尴尬。

例如在其租合同中,租家支付了某期租金15万美元(每天1万美元,每15天为一期)。但是5天后发生了合同受阻(船舶发生全损)事件。租家认为依照英国普通法,这一期的服务尚未完结,船东应该全额退还这15万美元,而船东也许会抗辩说这15万美元租金是合同约定好的,退还没有依据。有了《Frustrated Contract Act》, 双方就没有了争议,正确的做法是船东扣除5万美元后将余额10万美元的租金还给租船人。

在海运经营活动中,大多数合同, 无论是船舶买卖,抵押借贷,建造,运输, 修理,救助,保险,租用, 都会适用英国法。中方的当事人在履行中经常遇到双方都没有过错,由于外来因素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变得不可能;也经常会遇到单方的合同已经受阻,免除继续履行或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被对方接受这样的困惑。因此正确领会和理解合同受阻,会使得当事人在商措合同条款和履行合同时未雨绸缪,谨慎行事。本文仅就英国法下的合同受阻概念做一简短论述,如能为读者提供一点启示,不胜欣慰。

来源:信德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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