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通过修订,并将于9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海交法”强化了船舶和船员管理、明确了海上搜救机制、强调了责任追究制度、细化事故调查等。总之,无论从章节结构还是具体细则均有较大变化,快来跟小圈一起“找不同”吧:
  一、章节变化
  现行83版“海交法”共十二章,计54个条款;新版海交法缩减为十个章节,计122个条款。章节缩减,但内容更丰富、相关要求更多更细。全文字数从原来的3553个增加到1万8千多字。法规的目标也出现重大变化从事前制度规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应急处置等方面完善制度设计,全方位落实安全管理要求,相关要求进一步明确、细化,指导性更强,可操作性得到进一步提升。章节对比如下:

二、具体修订内容
  (一)第一章总则
  新版海交法适用范围及监管机构出现较大变化。范围从原来的 “沿海水域”变为“管辖水域”,不仅包括船舶和海上设施的“航行停泊作业”,还包括了“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活动”。
  监管机构从原来的“国家港务监督机构”修改为“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各级海事局根据职责范围负责辖区内相应的监管、管理、支持工作。
  国家保障船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维护船员合法权益。与海上交通相关的活动相关的单位、船舶及个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技术规范。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及海上救助的权利,履行安全、防污染的义务。
  (二)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内容覆盖现行版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及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内容上有更细的规定,结构上更多拓展,相关要求更明确,可操作性更强。如,所有的中国籍船舶、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都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要求,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文书,并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又如船舶依照船舶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等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籍证书登记及船舶灭失/报废后的注销相关规定。
  新规明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都应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并接受海事主管机关审核发证。要求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建立船舶保安计划,并按计划为船舶配备保安设备,定期开展演练。
  规定了中国籍船员及中国籍船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培训、取证相关要求(对船员的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修订版相关要求一致)。船员的适任证书应匹配所在的船舶、航区、职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有保障船员船上工作生活环境、安全保护、福利、保险、投诉等权利的责任和义务。
  (三)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该章规定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海上交通安全方面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资源开发、划定/调整并及时公布定线制、船舶报告区、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锚地等。另外,还负责海上安全航行及避碰相关措施配备、管理,标准制定及信息发布等。如航标、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无线电通信布局及监管、航行警告/通告、交通安全信息发布等。同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确定并及时相关港口发布保安等级。
  关于引航要求
  现行版: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新版需申请引航情况如下(具体标准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
  外国籍船舶,交通运输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
  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船;
  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限制的船舶。
  明确了中国籍船舶及外国籍特定船舶在相关水域的引航要求,同时规定了引航机构及引航员的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一条明确:“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四)航行、停泊、作业
  章节名“停泊和作业”的“和”用“、”替代。本章包括但不限于现行版中第五章“安全保障”的内容。变化包括:增加了船舶、海上设施的相关证书、文件、资料、人员配备,及其他包括挂旗、船名、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等相关要求;船长的绝对权利及船长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同时明确船舶航行、停泊应遵守的保持法定记录连续性、开启相关无线电及通导、防污染监控等设备的相关规定。在本章中:
  1.主管机关(交通运输部)
  为维护海上交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可以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制止外国籍船舶在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2.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为船舶提供有效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规定的航海图书资料;
  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船名、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
  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
  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冒险操作、作业。
  3.船舶
  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作业;
  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AIS、VDR、LRIT、通信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显示记录;
  船舶在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各种情况下应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相关区域特殊规定;
  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碍航道内船舶正常航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
  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现行版有“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前提条件);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符合靠泊条件和关于潮汐、气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由原来的接受主管机关检查,修改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船舶应对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不是想泊哪就泊哪;
  特种大件运输、拖带船特殊要求,只需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提供拖航检验证书,无需申请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除获得进入口岸许可外,外国籍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除指定的特殊情况未及获得许可进入外。
  4.船长
  在船舶开航前检查并确认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货物适载,了解航行警告、通告及其他警示信息,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不得冒险开航;
  在保障海上生命安全、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方面,船长有权独立作出决定;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乘客及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
  为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船长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涉嫌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紧闭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措施;
  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传染病的,船长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5.船员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船长的指令操纵、管理船舶,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
  船员履行在船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不得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客船应根据检验证书核对的载客定额载运乘客,除抢险或生命救助外,客船不得同时载运危险货物;货船不得载运乘客,且载运的货物应符合检验证书核对的载重线和载荷种类。
  载运危险货物: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
  应当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根据危险货物的特性和应急措施的要求,编制危险货物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其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妥善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符合海上安全运输要求、符合所持证书且拟靠泊港有相应资质,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报告进出港口和停留时间等相关事项,得到许可后方可实施;定船舶、定航线且定货种船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进出港许可。
  船舶、海上设施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装卸、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采取必要措施,方安全事故。
  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应符合的条件:
  船舶应符合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治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求;
  参与人员局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
  拟作业水域底质、周边环境适宜开展过驳作业;
  过驳作业对海洋资源及附近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会构成威胁;
  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 海上搜寻救助
  生命高于一切!新规明确“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明确船舶遇险后遇险应报告“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代替原“主管机关”。
  海上搜救原则: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快速。
  遇险船舶,从 “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调整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和海洋环境污染”,不仅要自救,还应尽力防止、减少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出船舶遇险时船长的权利及弃船时船长的责任。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终止决定由海上搜救中心作出。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损害后果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事故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海上交通事故中的特殊情况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
  其中,特别重大交通事故由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损失较小、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中国籍船舶在本国管辖外海上发生事故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并接受调查;
  外籍船在我管辖范围外发生事故造成我公民重伤或死亡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参与调查。
  在海上遭遇恶劣天气、海况及意外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需说明并记录时间、海域、采取的措施,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事声明签注;
  (八)监督管理
  实施主体:海事管理机构;
  检查范围:在我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的船舶及海上设施;
  检查类别:对中国籍船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外国籍船舶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规范着装,佩戴职衔标志、出示执法证,自觉接受监督。
  被查对象: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检查方式:登船检查、查验证书、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和电子监控等方式。
  注意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避免、检查对其正常作业影响。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不立即实施监督检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外,不得拦截正在航行中的船舶进行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船舶、海上设施对港口安全的威胁性大小可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限制操作、责令驶往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或将其驱逐出境等处罚。
  (九)法律责任
  下述行为均涉及违法,海事管理机构将根据性质和严重程度予以相应处罚。相关方务必小心避免触雷:
  1.证书、文书相关违法行为:
  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
  船舶持有伪造、变造证书、文书;
  船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船舶、海上设施实际状况与证书不符
  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或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组织的旗帜;
  船员未持有适任证书、健康证或上述文件不符合要求;
  以欺骗等方式获得相关证书、文书;
  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船员未持有适任证书、健康证,或持有的适任证书、健康证不符合要求;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文书;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船员适任证书。
  处罚对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船舶、责任船员。
  2.值班相关违法行为
  未保持安全值班;
  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
  其他违法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
  处罚对象:对船长、责任船员。
  3.无线电使用相关
  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值守和畅通;
  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无关内容;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身份识别;
  其他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
  处罚对象:责任船员。
  4.引航
  船舶未按本法(第三章)规定申请引航,对经营人、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船长予以相应处罚;
  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船舶损失,对引航机构予以3-30万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人员,对引航人员3千-3万罚款。
  5.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时违法行为
  船舶进出港或通过103条(一)规定的特殊水域时,未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上述区域特殊航行规则;
  未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保持足够富余水深;
  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违章冒险操作、作业,或未按证书载明的航区停泊、作业;
  未按规定开启AIS、VDR、LRIT、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污染相关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在设置VDR数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远程航行审核如何实施;
  穿越航道时妨碍航道内行船正常航行,抢越他船船艏,或桥梁超尺度进入桥区水域;
  违规进入禁航区;
  超尺寸的超限船相关违规问题;
  船舶在不符合安全作业的区域停泊,或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
  船舶实际装载情况与检验证书不符;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准和警示;
  未按相关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货物;
  其他违法海上航行、停泊、作业规则的行为。
  6.其他违法行为
  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口岸;
  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事海上施工作业;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相关违法行为;
  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内水、领海违法本法规定的;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未编制相应应急处置预案、配备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违反强制标准和安全作业规程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相关违规行为;
  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瞒报、谎报;
  船舶肇事逃逸,或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指挥;
  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因海事交通事故引发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了现行法规民事纠纷的“主管机关调解处理”。
  (十)附则
  包括“船舶”“海上设施”“内水”“施工作业”“海上交通事故”“海上险情”“危险货物”“海上渡口”,共8个名称的含义。
  从第118条至120条,分别解释公务船、体育运动船、渔业船舶/船员、F(P)SO、国防交通舰船及设施、外国籍公务船在我国领海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外国籍军用船舶管理相关特殊要求。
  本法与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冲突时适用条款。
  三、写在最后
  新规将于2021年9月1日正式生效,因内容改动较多,规定更为详尽,建议业界相关公司及时组织船舶及岸基管理层逐条研读,对比本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查漏补缺,完善相关制度,避免因误触红线使公司、船舶或船员遭受经济及声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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