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7日据发改委网站消息,发改委、能源局日前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考核办法(试行)》。意见与考核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2 年 12 月 31日。

《指导意见》指出,近年来,部分地区和有关重点行业围绕建立煤炭储备制度、提高库存水平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和规定,为缓解区域性、时段性供需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实践情况看,还存在着覆盖面不全、约束力不强、标准要求不统一等问题,难以满足新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为此,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建立健全以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责任储备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完善和健全库存制度是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的客观要求,完善和健全库存制度是保证煤炭稳定供应的现实需要,完善和健全库存制度是保障上下游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条,完善和健全库存制度是规范煤炭合理库存的有效手段,完善和健全库存制度是促进煤炭价格处于合理区间的有力措施。

《指导意见》提出,要综合考虑煤炭开采布局、资源禀赋、运输条件和产运需结构变化等因素,按照不同环节、不同区域、不同企业、不同时段,科学确定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

对于煤炭生产企业,煤矿地面生产系统中的储煤能力应达到 37 天的矿井设计产量,储煤能力包括储煤场和贮煤装车仓总能力。煤炭生产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储煤:设有储煤厂的煤矿,当动力煤价格处于绿色区域时,应保持不低于 5 天设计产量的最低储煤量;当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下跌超出绿色区域下限时,煤矿应保持不低于 7 天设计产量的最低储煤量;当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超出绿色区域上限时,煤矿储煤量可不高于 3 天设计产量。不设储煤厂的煤矿,保持装车仓最大设计储煤量。

对于煤炭经营企业,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的煤炭经营企业,最低库存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 3 天的日常经营量。当市场供不应求、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超出绿色区域上限时,煤炭经营企业最高库存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月均经营量。

对于煤炭主要用户,电力、建材、冶金、化工等重点耗煤行业的相关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煤炭最低库存原则上不应低于近三年企业储煤平均水平;在市场供不应求、价格连续快速上涨时,其存煤量不应高于最高库存,最高库存原则上不超过两倍的最低库存量。库存界定范围。生产企业的库存包括场存煤、站存煤,不包括发运到港口、集运站或分销基地的存煤。主要用户的库存指厂存煤(包括距厂较近的自有或租用堆场、专用码头存煤),不包括在途煤。考虑到电煤占煤炭消费的比例最高,又是保障电力企业稳定生产的关键,目前先行制定重点燃煤电厂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规定,其他相关行业可参照电力行业或根据行业实际情况,由有关部门会同行业协会研究制定。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指导意见要求,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在保证稳定供应的前提下,研究制

《指导意见》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的适用于以下三种适用情形:(一)当市场供不应求,价格大幅上涨至红色区域时,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消费企业最高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囤积惜售,加剧供应紧张状况。在此期间,可不考核生产和经营企业最低库存,鼓励各方加大资源投放,以满足市场需求。(二)当市场供过于求,价格大幅下跌至红色区域时,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消费企业最低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企业少存煤甚至不存煤,影响安全生产稳定运行。期间,可不考核最高库存,鼓励企业多存煤,以促进市场供需平衡。(三)其他情形均对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进行考核。

《考核办法》明确了考核原则,考核对象、主体、内容和方式,考核组织,奖惩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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