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函缔约双方如已将争议事项提请仲裁,一方不服仲裁结果,再向法院起诉,法院无管辖权。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以相对方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排除还款保函中仲裁条款的适用应不被支持

原告:某船务企业

  被告:某银行

  案 情

2006年12月6日,某海运企业与某造船企业签订造船合同。此后,某海运企业以更新协议的形式将造船合同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退款保函,随后于2010年3月16日修改退款保函。根据被告开立的退款保函记载,如果原告根据合同条款终止造船合同并且向某造船企业发出还款通知书,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在收到还款通知书之日起15个银行工作日内不可撤销地、绝对无条件地向原告支付未偿还的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保函自某造船企业收到第一期分期付款之日起生效。原告依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向某造船企业支付第一期分期款项1039万美元,于2010年4月22日向某造船企业支付第二期分期款项383.7万美元。在合同规定的原交船日2011年6月30日的180天后,某造船企业仍未交付船舶,属延迟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某造船企业发出取消通知,要求某造船企业退还其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但某造船企业未退还任何款项。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款请求,而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仲裁申请书,表示已根据“退款保函”中的第十条:“本保函应根据英国法解释,适用英国法。任何保函引起的、或与保函有关的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规则与规定在伦敦进行仲裁。”规定,向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提起仲裁。原告认为其已根据退款保函条款提出了退款要求,而退款保证人被告违约,未能根据退款保函条款向买方支付应偿付的分期付款及产生的利息,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422.7万美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仲裁庭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索赔请求,认定造船合同及保函不可执行,令原告承担仲裁费用,并宣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原告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在订立退款保函时存在过失,请求被告赔偿退款保函确定的还款金额1422.7万美元。被告辩称:涉案纠纷已在伦敦仲裁解决,故法院不应受理。即便原告以缔约过失提起诉讼,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亦属于合同纠纷,仍然系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系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审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签发的保函。该保函第十条约定“本保函应由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和管辖,本保函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委员会的规则和程序在伦敦提交仲裁”。原告确认依据该仲裁条款于伦敦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伦敦仲裁庭驳回。原告选择伦敦仲裁的行为既确认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又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非其起诉时所称仲裁条款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涉案纠纷已由伦敦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海海事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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