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4条授权交通运输部,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对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实施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2015年底交通运输部发布实施《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划定了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3个船舶排放控制区,对在排放控制区活动船舶,逐年强化船舶使用燃料油硫含量控制要求,适时回应了社会对船舶大气污染排放的关切,也使我国成为继欧、美之后强化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经济体,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实践证明实施排放控制区政策取得了预期的大气污染物减排效果,为相应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改善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最近,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战略部署,交通运输部发布了《船舶控制区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新方案试图通过进一步扩大控制地理范围、加严排放控制要求,降低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促进港口城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但是因为受到国际公约和国际法的制约,按照国内法划定的排放控制区,无论地理范围还是控制要求都很难达到有效减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目的,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唯有尽快申请设立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公约)认可排放控制区(ECA)且申请设立ECA宜早不宜晚。

  

❂国内法设立排放控制区 地理范围受到严格制约

沿岸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至海岸线的水域,称为内水,内水是国家领水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国家陆地领土相同的地位,完全处在一国管辖之下,非经沿岸国许可,他国船只不得进入。与沿海国海岸或内水相邻的一定宽度的海域,称为领海,是沿海国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均属沿海国主权管辖。与领土唯一不同是,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即外国船舶(主要指商船)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安宁和平及正常秩序的条件下,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不间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国内法的法律效力止于领海且应保证外国船舶在领海的无害通过权。

1958年我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明确我国的领海宽度是12海里,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进一步明确我国的领海宽度是12海里。鉴于我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按照国内法划定的船舶排放控制区外部边界控制在领海基线外12海里。

假设我国领海基线外96海里范围内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为100,则根据2014年我国船舶排放清单分析,我国领海基线外48海里范围内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约为92;领海基线外24海里范围内(即内水+领海+毗邻区)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约为84;领海基线外12海里范围内(即内水+ 领海)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约为74。依据国内法划定的排放控制区地理范围只能局限在领海基线外12海里范围内,控制船舶污染物排放量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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