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而从目前《海商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承运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适用《海商法》下的一年诉讼时效,自货物交付之日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算。实践中,无单放货往往发生在货物抵达卸货港处于可交付或应当交付状态之后一段期间,而权利人知晓无单放货这一事实的时间又晚于无单放货的时间,因此权利人实际享有的诉讼时效可能小于或者远远小于一年。在个别案例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甚至故意隐瞒无单放货直至超过诉讼时效以后才告知无单放货这一事实,进而在未来的诉讼中以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以实现利用诉讼时效规避责任的目的。本文对无单放货下起诉承运人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等规定进行梳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后采取隐瞒、拖延等方法规避责任的做法进行介绍,以探索解决无单放货中诉讼时效规定对承运人有利而对权利人不利这一问题的途径。

1、 法律关于无单放货下起诉承运人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六条另外规定了几种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因此,无单放货下起诉承运人属于海上货物运输问题,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即:“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8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届满,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即无单放货下的承运人可以以时效主张抗辩,而权利人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在审判实践中,无单放货下起诉承运人因为超出一年诉讼时效而被驳回的例子并不鲜见。

在广州法院审理的李兆权诉中嘉运输包装服务(国际)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中,法官认为从被告交付货物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上诉人山西炜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宝物流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部分货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应当驳回,而另外两份提单项下货物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应予支持。

2、无单放货下起诉承运人诉讼时效的起算

上文提及,无单放货下起诉承运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有别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

从《海商法》的角度来看,实践中,无单放货往往发生在货物抵达卸货港处于可交付或应当交付状态之后一段期间,而权利人知晓无单放货这一事实的时间又晚于无单放货的时间,因此权利人实际享有的诉讼时效可能小于或者远远小于一年,似乎这样的安排对于权利人来说过于苛刻。

显而易见,采用《海商法》中的起算方法,对承运人有利,对提单持有人不利;采用《民法通则》中的起算方法是对承运人不利,对提单持有人有利。

关于交付或应当交付的界定也并不是不无争议,实践中承运人往往主张这一起算时间尽可能早,而权利人则希望这一起算时间尽可能晚。

我国《海商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交付的概念,但是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接受交付的人必须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所以承运人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走的行为不适用交付的概念。既然这时的无单放货不属于“交付”行为,时效期间就不应从无单放货之日起算,而是从“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

在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诉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1年时效起算点“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规定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是指“承运人在正常的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涉案货物在2007年6月9日进入海关监管仓库,说明该日起承运人已经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日开始计算。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承运人已经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之日即应当交付之日起算,不应有太多争议。

3、承运人无单放货后采取隐瞒事实等方法拖延以诉讼时效规避责任的做法

实践中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权利人可能主要依赖承运人的通知才能知道无单放货这一事实,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很可能发生的情况是,承运人故意不告知无单放货这一事实,采取隐瞒、拖延等办法,直到超过诉讼时效,以利用诉讼时效达到规避责任的做法。

在上诉人泉州海日星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星公司)诉中荷(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荷厦门公司)一案中,中荷厦门公司在无单放货中存在明显过错,且在持续一年的时间里刻意隐瞒、采用哄骗的手段误导海日星公司,其意图和目的是利用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规避责任。

虽然该案中,中荷厦门公司被法院认定为与海日星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未能成功规避责任。但此案中法院并未对规避行为进行进一步分析,从法院的分析来看如果此案是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则应当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则承运人这种蓄意隐瞒、欺骗的方法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已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追诉。

在承运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特别是承运人一方以欺骗、隐瞒等手段企图实现规避责任的目的时,由权利人独自承担时效经过的不利后果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法律的制定应当有利于构建有序的商业秩序,案件的判决对今后的社会活动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作用,如果法院审判中认可被告提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性质下的一年时效已过而支持被告的抗辩,则可能会对今后的商业活动起到一个负面的示范作用,实践中其他承运人也将可能以类似的手法来隐瞒、拖延直到逃避责任的目的得逞。

法律并没有规定责任人不能借助诉讼时效规避责任,,但法律也不应当鼓励以隐瞒、欺骗等手段恶意逃避责任的行为。在《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起算点使不知情的权利人诉讼时效从更晚时间点起算以更能彰显公平。而在无单放货起诉承运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上,《海商法》规定的“从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下权利人是否知情不影响诉讼时效起算,即使权利人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也会因为诉讼时效导致权利得不到保障。

于是,实践中权利人往往只能寄希望于通过主张时效中止等方法来争取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从实践来看,除了少数案件中权利人以“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这一理由获得法院支持外,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不支持类似案件中权利人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这一主张。

4、无单放货下起诉承运人诉讼时效的中止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与《民法通则》中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基本相同。

对于其中的“其他障碍”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发生诉讼中止的绝大多数情况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上足以造成其无法行使权利的原因,但在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其他障碍”中并不包涵这些客观原因。

在上诉人山西炜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宝物流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炜伟公司认为其在该托收期间内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无法向中宝公司主张提货,亦无法通过诉讼取得货款赔偿,属于“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止。

法院审理认为其他障碍是指不可抗力以外,非由权利人的意志所决定的,足以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况。炜伟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卖方,将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托收,有义务了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在买方未进行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更应该关注货物的情况。因此判决不予支持诉讼时效中止的主张,这一判决与上文中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德国快捷货运远东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截然相反。

在绝大多数案例中,法院未支持权利人以“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中止诉讼时效的主张。可见,权利人欲通过诉讼时效中止来主张其权利很难实现。

5、无单放货下起诉承运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分析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西方法谚有言: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权利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或义务人取得权利,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 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懒惰者”,在公平和效率中间寻找平衡点,以让物尽可能发挥最大价值。

但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无单放货下起诉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制度明显对承运人有利,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权利人被认为是“懒惰者”,而且对权利人提出了比普通民商法更苛刻的要求,即使其完全不知情,即使承运人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也一样。

由此可见,不及时履行义务的人不被认为是懒惰者,相反未及时行使权利者被认为是懒惰。但不诚信欺骗者的危害和懒惰者的危害何者更大,何者更需要被法律保护?

公元三世纪,罗马法学家庞波涅斯提出了一条著名的法律格言:“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这一格言后来演化为“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并成为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石。“衡平”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是判定他人或自己行为善恶的道德标准,是人们进行道德选择和道德评价的核心理念,是导向立法、司法实践的坐标。 纵容承运人的行为,就是让承运人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该利益是诉讼时效赋予的规避其本应承担责任的利益。

在追求秩序和效率的同时,不惜牺牲对权利人的保护,不惜纵容欺骗者的行为,这样的制度设计和审判实践必将对今后的审判活动及社会生活产生反面的引导,很容易让人理解为给与了承运人投机取巧的机会,可能会引起其他承运人纷纷效仿。

可见,这一时效制度的适用可能导致法律的判断超出普通人可以预见到的对正当行为的要求。在权利人无计可施的现状下,对无单放货下起诉承运人诉讼时效的规定做出一定限制或者改变十分必要。

6、无单放货下起诉承运人诉讼时效的建议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海商法》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规定的大框架下,对无单放货下起诉承运人诉讼时效做出一定的变通以解决上述问题十分有必要。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调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海商法》中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上文提到这一规定比《民法通则》中“自权利人直到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更加偏向保护承运人,而承运人的欺骗、隐瞒行为的目的是阻止权利人知道这一事实,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起算标准,那么承运人的欺骗、隐瞒行为将无法实现承运人期待的效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准更加灵活,也给法院适用时留有更大余地。如果权利人怠于积极关心货物流转及安全、及时到达的情况,未主动进行查询,存在一定过错,则可认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起算诉讼时效,避免因权利人主观过错加重承运人责任。

这一起算点的规定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类似的司法解释在体现在最高院关于承运人起诉托运人、收获人诉讼时效的“法释(1997)3号”中:“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中关于承运人起诉托运人、收货人的诉讼时效结合了《海商法》中的一年诉讼时效固定,也纳入了《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关于无单放货下起诉承运人诉讼时效的解释,可以效仿该司法解释,兼顾《海商法》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一年时效,又采纳《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起算的规定。

2)进一步解释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

《海商法》中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中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基本相同。其中的“其他障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有明确规定,但无单放货中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上足以造成其无法行使权利的原因不包括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中。

承运人欺骗、隐瞒等手段致使权利人无法了解无单交货事实的,可归入“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这便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者由立法者做出更明确的规定。

当然,如果单纯是由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力,是上文中所说的“懒惰者”,那么便不能根据“其他障碍”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

3)允许延长诉讼时效

《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6款第4项规定:“在诉讼事项发生之后,经当事方同意,可以将一年的时效期限延长;《汉堡规则》第20 条第4 款规定:“被要求赔偿的人,可在时效期间之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诉讼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通过再次申明而进一步延长”;《鹿特丹规则》中也有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可见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期间是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可视为一项国际航运惯例。

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延长时效期限。从民法理论上看,诉讼时效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延长或缩短,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从该条可以看出,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国际上通常有这样的做法: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将要届满时,收货人或者货物保管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承运人要求延长时效期间,承运人一般会同意这种要求,并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允许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最迟时间,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再延长一段时间,而且可以多次延长,一般地,每次延长三至六个月。

可见,也可以通过规定延长诉讼时效的方式来解决无单放货下的这一问题。但鉴于延长诉讼时效的方法因为不符合我国民商法理论关于诉讼时效不得协议变更的规定,《海商法》中及相关审判实践中也没有相关先例,这一规定的做出还有待进行更多探索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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