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索赔与收货人身份的确定

兼评(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747号案例

裁判规则:在没有证据证明提单上记名收货人同意作为收货人的身份时,其不能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收货人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金澳公司作为卖方委托承运人A.P.穆勒将涉案货物从青岛港运输至悉尼港,收货人为国外买方Healthy公司。9月8日货抵悉尼港后被澳大利亚检验检疫总署强令退运。后Healthy公司在A.P.穆勒签发的新提单下委托其将货物运送至青岛港,提单记载收货人为金澳公司。货物运抵青岛港后长时间无人提货产生货物处理费用,承运人起诉收货人金奥公司主张该费用,金奥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收货人。

裁判观点: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运输合同不能为第三方设定义务,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金澳公司同意成为收货人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其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收货人,因此判决金澳公司无须就目的港无人提货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1、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索赔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卸货港无人提货的三种情形,即“无人提取”、“收货人延迟提取”“收货人拒绝提取”,无人提取即收货人身份不明,收货人延迟或拒绝提取则可能是因为货物本身不符合要求,或因为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价格波动导致收货人弃货等。

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1)索赔内容

目的港无人提货,可能造成承运人无法收回运费(在运费为到付的情形下),也可能因为长期占用集装箱而需要支付集装箱超期所用费,以及货物存放在仓库、堆场而产生的堆存费、保管费等费用。无人提货的货物最终处理时,还需要支付处理货物需要的处理费。

2)索赔主体

收取运费等相关费用是作为合同主体的承运人的主要权利,而合同相对方即托运人有义务支付相关的费用。在海事运输合同选择运费到付时,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的到付运费以及自己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处理费等均成为其遭受的损失,承运人当然有权就目的港无人提货遭受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是合法的权利主体。

至于实际承运人是否有权主张索赔,根据《海商法》规定实际承运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只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或转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遭受的经济损失,只能向委托其运输的承运人索赔,一般不能直接追究货方的民事责任。广州海事法院在(2004)广海法初字第284号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向其对应的租箱人主张租箱费用。

3)义务主体:

收货人:可以从法律规定中查找收货人的赔偿义务。《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这是从享有的权利角度进行定义的。那么收货人是否必须履行提取货物的义务呢?如果这一义务成立,则收货人必须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收货人的义务,可参见我国《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可见提取货物既是收货人的权利也是其一项法定义务,虽然合同法中的“收货人”不一定能完全等同于《海商法》下收货人的概念。但如上文提到,在《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也将收货人承担费用和风险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因此成语人可依据该条向收货人索赔。

托运人: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虽然海商法规定“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也是托运人,但为了简化,仅认为托运人是缔结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当卸货港无人提货致使承运人承担费用时,可视为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因为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此时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方,应当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无论该违约是因为自身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引起,还是因为第三方收货人未按约定履行收货义务。托运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包括,申报的收货人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通知收货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导致收货人拒收货物,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卸货港法律法规导致货物无法交付等情形。收货人作为运输合同下的第三方,其接收货物的义务应视为为托运人履行义务,其不履行义务理应由托运人承担责任。上海海事法院在(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162号案中,也认为,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就应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相应的义务。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身份的确定

法院认为,收货人的身份确定应视其是否同意成为收货人而确定,本案中虽然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金澳公司,但货物运输合同系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托运人无权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为第三人收货人设定义务,即当金澳公司不履行提货义务时,承运人无权凭货物运输合同向其主张索赔。法院的认定恰当的保护了无辜收货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虽然本案裁判中不宜为不知情收货人强加支付货物处理费的义务,但由此得出收货人身份需经收货人同意才能确定的结论似乎不尽妥当,因为实践中,如果承运人不能凭提单记载识别收货人身份,则其在交付货物时,就应当调查该收货人在记载时候是否已经同意作为收货人的地位,这样势必会引起交易成本和错误交付风险的增加,也为日后收货人肆意拒收货物提供了契机,如果承运人在收货人拒收货物时,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向其索赔,收货人很可能会以其未同意作为收货人地位抗辩,而承运人则需举证证明收货人是否已经同意。

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能为收货人设定权利,将决定收货人身份是否须取得本人同意,如果合同能为收货人设定权利,则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即收货人身份依据法律规定无需事先同意。在英国法下,《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不仅认为合同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且认为第三人可以向义务人要求强制履行合同条款下的权利。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下,合同相对性也并不禁止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由此看来,托运人与承运人完全可以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为收货人,且该收货人符合《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关于收货人的定义,可以成为收货人。

3、本案中处理费的承担

本案在第一份提单下,托运人与承运人缔结货物运输合同,货抵悉尼港后被澳大利亚检验检疫总署强令退运,此时可以认为货物尚未交付,此时如果产生处理费用,属于《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中“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承运人可以依法要求托运人支付。

即如果本案中Healthy公司未与承运人签订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未签发新提单,承运人因为卸货港当局强令退运而将货物运回青岛港产生的运费,后因为无人提取需依法处置货物而产生的处理费等费用,均可向托运人金澳公司索赔。即笔者认为托运人在前一份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尚未适当履行,承运人可以基于该货物运输合同主张索赔。

如果不考虑第一份提单,根据以上分析,在后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下,金澳公司作为收货人的地位并不需要其事先同意,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在未经其同意的前提下,承运人不得向其索赔处理费等费用。但这将与《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关于收货人的义务不相符。由此可见,法院认定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收货人的定义不能很好契合,而《海商法》关于收货人身份的确定,以及收货人义务的规定,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原标题:《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索赔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身份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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