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案中,保险人认为虽然船舶沉没,但并未发生推定全损,且认为海事局不具有认定是否发生推定全损的职权,法院综合考虑后认定船舶构成推定全损。虽然保单未约定保险价值,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即视为其认可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确定保险价值。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就“建工515”轮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单显示保险金额为230万元,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保险期间内,“建工515”轮发生碰撞沉没,探摸报告显示船体除艉楼折断、舷板部分向外突出、船艉上翘外,其他部位基本无损坏。

被保险人与打捞公司签订《清障打捞合同》,约定打捞内容为,清除船舶残骸、消除沉船对航道的安全航行等一切不利影响,符合海事部门要求之目的。针对该事故,海事机关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建工515”轮沉没,推定全损,“建工515”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师对“建工515”轮损失进行公估,并得出“不构成实际全损”的结论。

被保险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195万元及利息。

保险人答辩称,涉案事故并未造成“建工515”轮全损,沉没并不等于全损。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订立《清障打捞合同》,对船舶进行清障打捞,造成“建工515”轮轮全损,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及赔偿责任范围。对关于涉案船舶的保险价值,保险人认为,因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保险价值,但应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以船舶在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进行核损。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探摸报告,涉案船舶并未因涉案事故发生完全损坏或者严重损害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保险人不可避免的丧失该船舶,故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实际全损的情形,“建工515”轮不构成实际全损。但根据探摸报告,若对船舶进行整体打捞,船体有可能折断为两段,且事故发生时,船上所载物品为玻璃砂,船体在泥下部位较多,打捞费用会很高。海事机关作为全程处理该事故的海事行政机构,亦对船舶做出了推定全损的结论。保险人在事故后参加了相关的协调工作,未提出更为合理的打捞方案,也未向保险人提出向其委付后由其组织打捞的建议,故其对清障打捞始终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建工515”轮推定全损。

关于保险价值,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且在保险单正面“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该保单为保险公司格式文本,缺少保险价值一栏,应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保险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明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却做出上述约定,可以推定为双方在投保时对保险价值已进行了与保险金额一致的约定。即,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应以保险金额230万元为基础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保险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认定船舶不构成实际全损的情况下,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依据“避免发生实际损失所需支付的费用”是否超过“保险价值”进行判断,根据《公估报告》,评估的船舶修理费为87.7万元,整体打捞费约为90万元,合计167.7万元,认定推定全损依据不足。保险人还认为法院以保险人公估师未在协调会上提出异议作为认定“建工515”轮构成推定全损的理由错误,且海事局作为海事主管机关仅有权对两船碰撞的过失程度及主次责任做出认定,船舶的损失程度及是否构成全损不属于其行政职权范围,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建工515”轮构成推定全损的认定无法律效力及证明力。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船舶沉没,探摸报告显示如对船舶进行整体打捞,打捞费用很高,采取整体打捞不符合各方利益,各方当事人及打捞公司、等专业机构参与了海事局组织的打捞协调会,最终确定进行清障打捞。鉴于保险人委托的公估公司参加了协调会,应视为保险人对协调会的内容清楚了解,且保险人未在协调会议中提出异议,根据海事局关于推定全损的认定结论,可以认为“建工515”轮构成推定全损。关于船舶保险价值,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具有恶意或欺诈,双方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应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具有合意,因此原审认定保险价值为230万元并不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述,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关于推定全损应如何认定,及在保单未约定保险价值时,应如何确定保险价值这两个问题。笔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如下简要探讨,并对保险人方面给出建议。

1、 如何认定推定全损

关于推定全损的规定见《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从以上规定可知法律已经对推定全损的构成条件做出了明确约定,即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保险价值进行比较。实务中,保险公司可能对关于哪些费用可以作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存在疑问。笔者认为,该费用应包括救助、拖带费用、修理费用及其它必要支出的费用。关于救助,不应局限于第三人采取的“纯救助”,而应包括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等有意采取的避免、减少损失产生的行为,即施救费用。虽然在保险理赔中,施救费用应在保险金额外单独赔付,以保险金额为限,但在考虑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仍应一并计算。

如上所述,既然法律已经对认定标准有了明确规定,则本案中保险人认为应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认定是否构成实际全损时的观点正确,本案法院对“推定全损”的考察主要依据“有可能折断为两节”、“打捞费用很高”等主观判断,未实际对费用进行严谨评估,也未依据法律规定将该费用与保险金额进行对比,笔者认为该主观判断不应优于保险人所委托公估公司对打捞费用、修理费用等的评估。如经评估,认定船体折断的几率较大,无法维修,或打捞费用加维修费用、其他费用超出保险金额,则应认定船舶发生推定全损。

关于海事局是否有权做出推定全损的认定,笔者认为,鉴于推定全损由《海商法》条文明确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援引该条文对事实问题做出评判,而不属于海事局依法行使的职权范围。虽然本案中被保险人与打捞公司签订了《打捞清障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并不能减少对费用进行评估和与将费用与保险金额对比的必要性,也不能将清障合同的签订作为船舶构成推定全损的证据。

2、 保险价值应如何确定

在定值保险中,投保单/保险单上约定与保险金额一致的金额, 但该约定可能产生两个问题:(1)约定的保险价值是否超过船舶实际价值;(2)约定的保险价值是否低于船舶实际价值。

在第(1)情况下,如果约定保险价值高于船舶实际价值,并不会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之间的约定,双方既可约定低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也可以约定高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但同时,因为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即保险金额应该以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投保人实际经济损失为限。如果双方约定过高的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则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有关精神。笔者认为,对于约定的保险价值过分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由于被保险人对此不具有实际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赔付。

在第(2)种情况下,可能产生的争议有:

a. 实际价值高于保险价值,则有可能将足额保险变为不足额保险。如保单约定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原本在被保险人损失为50万元时,保险人应足额赔付50万元。但如果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200万元,则保险人可能按50%赔付(保险金额100万元除以实际价值200万元),即赔付25万元。在类似案例中,法院认为保险金额的约定在不超过保险价值内的部分有效,即应视为不足额保险。

b. 对确定是否构成全损产生影响。如果船舶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实际价值为200万元,则在船舶发生150万元的损失时,关于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将会出现争议。

在非定值保险中,可能约定保险价值为签发保单时船舶的重置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船舶的重置价值等。也可能根据船舶实际船龄确定保险价值的计算方式,如3年以内船龄按新船重置价值,3年以上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船舶的实际价值等。无论何种约定方式,均应注意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应一致。

本案中,因为保单中未约定保险价值,则应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确定船舶价值。根据上述条文,应通过对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对当时船舶状态进行评估以得出船舶价值。笔者认为法院根据保险人接受投保的行为,以及保险合同不存在欺诈,反推保险人应对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不妥,倘若如此,则《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形不会发生,因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已被法院作为接受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的默示表示。

3、有关建议

从本案审理情况可以看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保险案件理赔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应重视保险价值的约定

虽然《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形进行了兜底规定,但这并不代表保险人不需要重视保险价值的约定,上文提到几种情形下均有可能围绕保险价值产生争议。另外,需注意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有关保险价值约定的一致性,如涉及到约定更改、以保单为准等情形,则应注意提醒并要求投保人书面确认。

(2)应及时对被保险人作为、不作为提出异议

本案中,法院认为保险人未在协调会上对打捞清障方案提出异议,视为对推定全损的接受。在实务中,建议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行为及时提出异议,以保护自身权利。

(3)应及时通知是否接受委付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应该委付,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委付保险标的,而是未征得保险人同意直接签订《打捞清障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可能会发生推定全损后,标的物有残值的情形,保险人接受委付的,可以有权处置并取得收益。

如果被保险人委付标的物,保险人关于接受或不接受的通知需要在合理期间内做出。需注意的是,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则不得撤回,该保险标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即转移至保险人处,如本案中涉及到清障打捞义务,也应由保险人负担。保险人应谨慎评估接受委付的后果,以免引发过重的责任。在保险标的有残值的情况下,应比较可能产生的费用是否会超过残值后决定是否接受委付。

(4)应注重所委托公估师的意见

公估公司作为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其意见、态度往往更容易被法院采纳,笔者建议保险人可充分借用公估公司表达客观事实和合理诉求。但另一方面,应谨慎授权公估师代表保险公司,本案中保险人委托的公估公司未在协调会上表态,被认为是对清障打捞方案无异议,可见公估公司的行为可能对保险人带来风险。建议及时与公估公司沟通并谨慎下达指示,必要的时候,也可主动发送声明,表明参加会议仅为了解事实需要,不代表保险公司对事实的确认和对权利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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