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海事法院发布了2018年十篇优秀裁判文书。我们将十篇文书进行简要归纳,以供学习。(转载请联系博主)

目录

1、原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2、原告洋浦国信海洋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黑龙江东闽航运有限公司、大连华德天宇集团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3、原告汇盈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舒、王步跃、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纠纷案

4、原告羊某某诉被告英国嘉年华邮轮有限公司(CARNIVAL PLC)、浙江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浙江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5、原告扬州瑞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扬州办事处、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CGMS.A.)、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达飞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6、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

7、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8、原告上海中鄂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辉航运有限公司、周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9、原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项昊实业有限公司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10、申请执行人中煤科工(北京)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上海寰禹船务有限公司案

一、原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6)沪72民初402号

摘要:案涉伊朗铁矿石贸易,中间贸易商分别与伊朗卖方、国内买双方签订购货合同。本案就涉案同一票货物签发了两份提单,其中一份由船东签发,托运人为伊朗出口商,另一份由船东代理签发,托运人为该中间贸易商。因承运人(被告)拒绝放货,进口货物实际买方(原告)持有记载托运人为中间贸易商的提单起诉承运人(被告),被告以该船东并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为由拒绝,法院查明原告虽然未持有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但查明后确认其作为实际收货人的身份,判令承运人交付货物。

二、原告洋浦国信海洋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黑龙江东闽航运有限公司、大连华德天宇集团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6)沪72民初1453号

摘要:本案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在碰撞责任认定上应适用《避碰规则》和《定线制规定》的相关规定,三船在不到两分钟内连续、多次发生碰撞,碰撞系因三船共同过失所致,故应作为一次海事事故来认定各方的责任。“善时”轮的转向措施明显不当,作为追越船实际上在并未完全驶过让清“华德988”轮的情况下即调整航向,过失程度较大。“华德988”轮未合理使用车、舵控制本船船位,导致本船与“善时”轮、“恒裕”轮过分接近,也是引发碰撞事故的原因之一。“恒裕”在同意追越后未采取减速等协助追越的措施,且对失控船的影响估计不足,在向左调整航向时未能做到谨慎驾驶,避免碰撞危险。法院判决三船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75%、20%、5%。

三、原告汇盈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舒、王步跃、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72民初1496号

 

摘要:原告(船东)与辉达船务(承租人)签订标准光船租赁合同(贝尔康2001版),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将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连带地、持续性地担保,辉达船务和任何其他保证人按时履行其在光船租赁合同或任何其他担保文件所规定的所有债务。原告起诉四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四被告以应先起诉主债务人、对外担保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无效等理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本案为连带保证合同,原告起诉四被告而非主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法院认为现有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管理规定》已不再将对外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等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并废除了之前相关的规定或规则,仅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未经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此为由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四、原告羊某某诉被告英国嘉年华邮轮有限公司(CARNIVAL PLC)、浙江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浙江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6)沪72民初2336号

摘要:中国游客在“蓝宝石公主”号邮轮(船旗国为英国)上发生溺水事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且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英国籍游轮上,应认为侵权行为地为英国,适用英国法。

法院认为,虽“蓝宝石公主”号邮轮的船旗国是英国,但由此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法律就是英国法没有法律依据,在确定准据法的语境中,“侵权行为地”通常理解为与某一国家或特定法域直接相关的地理位置,而邮轮是用于海上旅行观光的特殊交通工具,通常处于海上航行的动态过程中,并不属于地理位置的范畴,因此发生在邮轮上的这类特殊侵权纠纷,通常不应将船舶本身确定为侵权行为地,而船舶的船旗国法律更不能等同于侵权行为地法律,原告有关“船舶浮动领土说”及援引的文章只是学术的观点,非中国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的特殊性和非典型性,本案无法适用《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来确定其准据法,应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在确定所要适用的准据法时应综合考虑以下连接点: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受害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涉案船舶的船旗国、船舶所有人国籍、船舶经营人国籍、合同签订地、邮轮旅客运输的出发港和目的港、被告公司营业地。法院认为,本案无论是从法律的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考量,还是从连接点的质量、数量要求来考量,本案的准据法都应当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邮轮营运的经营者理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证游客人身安全特别是儿童的安全,其轻率的不作为不作为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的责任;原告的母亲作为法定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人应有的看护责任,也需承担应有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责任为原告20%,被告80%。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贴、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

五、原告扬州瑞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扬州办事处、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CGMS.A.)、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达飞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72民初2986号

 

摘要:原告委托美设办事处(美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拖车、报关等事宜,美设办事处以原告的货运代理人身份,通过被告达飞轮船公司向被告达飞集团订舱。后因贸易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原告拟将涉案货物退运,美设办事处通过被告达飞物流公司向达飞集团办理退运事宜。后美设办事处通知原告,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拆箱查验,后要求原告弃货,后又告知原告涉案货物已被海关拍卖。

原告认为,美设办事处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在向原告传递货物动态及位置信息过程中存在重大偏差,导致原告错失退运和减损机会,且也未证明货物确实被海关拍卖,应承担赔偿责任。达飞集团在涉案货物退运阶段未向原告签发退运提单,由于达飞集团没有向原告正确披露货物下落,并根据美设办事处的指令向目的港海关申请拍卖货物,不排除达飞集团与美设办事处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原告认为美设公司、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美设公司是货运代理人,不负有向原告交付或返还货物的义务,对货物被海关拍卖也不具有过错,原告要求美设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达飞集团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经法院释明后仍以货运代理合同作为对达飞集团的请求权基础,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地,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作为达飞集团的代理人,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也未予支持。至于达飞集团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在本案中未作认定。

六、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

 

案号:(2017)沪72民初1770号

 

摘要:原告为涉案货物保险人,被告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根据被保险人思源电气与被告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被告实际向思源电气提供涉案货物从装货港到最终目的地的全程物流服务。涉案货物在卸货港至最终目的地的内陆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根据警方出具的事故报告,发生涉案货损可能的原因是路况差。经鉴定,涉案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货物被认为已推定全损。

法院认为,本案货损发生于卸货港至最终目的地的内陆运输过程中,与出口清关、进口清关等环节无关,该内陆运输系由被告负责,故就涉案货损而言,被告的身份应为涉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思源电气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被保险人思源电气已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合法,有权向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被告主张货物在其运输期间发生损坏的赔偿责任。涉案货损发生系因内陆运输过程中路况差,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据此免责。本案货损明确发生于卸货港至最终目的地的内陆运输过程中,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不适用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因此被告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7)沪72民初2203号

 

摘要:原告作为保险人先后为第三人签发了两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保险单。针对法院先后向保险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法院要求保险人将第三人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限额800000元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告未能在保险期间内提出索赔,故不符合理赔条件,请求撤销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我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如申请向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的,需要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需要根据交通部的要求缴存800000元的保证金,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可以上述800000元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法院要求其将保险赔款划至法院指定账户的通知提出异议,属于其基于实体权利就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原告在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涉案保险条款,原告承保内容系第三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支付保险赔款之后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相关债权属于第三人经营承运人业务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范畴,并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虽然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但该约定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原告主要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这种背离保险业实践和一般认知的索赔条件限制,其直接结果就是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八、原告上海中鄂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辉航运有限公司、周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沪72民初2485号

 

摘要:中储粮公司(卖方)与古城公司(买方)签订粮食采购合同,后该合同项下货物委托两被告运输,两被告出具水路货物运单,其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古城公司(代中储粮公司)”。载运船舶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部分货物霉变,两被告向古城公司发函称,涉案货物运输中遭遇大风浪,造成前舱底部水湿霉变,并承诺如保险公司不赔偿损失,船方愿意承担相应损失。经检验认定涉案货物已全损。公估意见书对货损原因分析认为,不排除在装货时船舱底部有积水或由于玉米含水量问题导致舱内货物水分无法蒸发或通风不良导致的货物受潮霉变现象,并据此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古城公司将涉案货物货损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两被告赔偿涉案货物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虽为古城公司(代中储粮公司),但实际向两被告交付和托运货物的仍是古城公司,古城公司亦在运单上的托运人处盖章确认,中储粮公司也在事后确认涉案受损货物的所有权和索赔权均归属于古城公司。虽然古城公司和两被告之间未另行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两被告已以古城公司为托运人签发水路货物运单,其内容包含合同要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受损货物经硝酸银检测为淡水,可排除航行过程中海水进入船舱致货物受损的可能,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报告结论意见的情况下,可采纳公估报告关于货损原因的结论,即运输途中船舱底部货物因温度升高无法散热,货物内部水分析出或表面结冰融化导致水湿变质,进而认定涉案货物受损系货物自然性质所致,两被告无需对此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两被告虽曾向托运人古城公司发函,函中称运输途中遭遇大风浪导致舱底部货物水湿霉变,但现有证据足以推翻该函关于货损原因的陈述。

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检验上海公司的货损检验报告的记载,检验人员系在货损发生后一个月才赴仓库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无法客观反映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数额,且该报告的全损结论与古城公司发送给两被告的告知函中提到的货物残值市场价800元每吨的陈述相矛盾,故法院认为,原告就涉案货物损失数额未能充分举证,对其全损主张不予支持。

九、原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项昊实业有限公司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沪72民初2848号

 

摘要:原、被告先后签订船舶配套件采购合同、执行合同(1)(2)及货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后原、被告及案外人派芬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另案及本案应付原告所有款项作为对价,将被告持有的绿动公司20%股权转让给派芬公司。派芬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后,即视为原告收到全部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应配合派芬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在未获得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前,不放弃对被告的任何诉讼、执行或其他主张的权利,原告收到本协议约定款项后,将立即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诉讼并申请终止另案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股权转让协议所明确的原告放弃或撤销对被告诉讼之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支付原告涉案货款及相应利息之债务并未因股权质押而抵销。

十、申请执行人中煤科工(北京)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上海寰禹船务有限公司案

案号:(2018)沪72执22号之一

摘要: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按法院报告财产令的要求进行财产报告。

经实地查找,被执行人的注册地址无经营人员和办公设施。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机动车、船舶、证券、对外投资、银行存款。另经查询,交通部和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示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录中无被执行人单位。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出境的执行措施。

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参与评论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x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