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4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印发了《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下称《规程》(2024版))。《规程》(2024年版)自2024年4月10日起施行。(点击阅读: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一、修订背景

近年来,《民法典》的颁布对民事主体、物权等内容做出了较大调整;注销未登记船舶专项整治经验需要建立常态化、机制化措施予以巩固;信息系统的应用为优化航运经商环境提供更多可能;内外部改革也需要对现行规定做出调整和衔接。因此,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现行《规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促进船舶登记工作提质增效、惠企便民。

二、主要修订内容

重点一:贯彻落实《民法典》要求

重点二:加强注销未登记船舶长效管理

重点三:着力优化营商环境

重点四:推进业务改革走深走实


重点一:贯彻落实《民法典》要求

1.进一步明确船舶所有权登记主体,法人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为适应市场需求和发展变化,依据《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分类、对法人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规程》(2024版)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主体明确为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时规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2.增加船舶抵押期间转让船舶所有权相关规定,抵押期间转让船舶所有权不影响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

为服务航运公司融资需求,做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落地衔接,《规程》(2024版)对船舶抵押期间转让所有权的问题做出了规定。第一,船舶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时,抵押双方要提交抵押期间是否允许船舶所有权转让的书面文件。第二,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原船舶所有人应提交抵押权人已知晓船舶转让情况的证明材料。船舶登记机关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但不注销船舶抵押权登记。第三,新船舶所有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应提交已知晓本船舶抵押权登记情况的说明材料。现船舶登记机关会将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情况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注明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并在抵押权登记证书上备注船舶所有权变更信息。

如果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抵押双方没有明示是否同意抵押期间转让船舶或抵押权人明示不同意抵押期间转让船舶的,该船舶在抵押期间需要转让所有权的,原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证明文件。

3.明确光船租赁期间船舶转让所有权相关规定,落实“买卖不破租赁”精神,保障光船承租人合法权益。

为进一步落实《民法典》“买卖不破租赁”相关规定,保障光船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规程》(2024版)明确光船租赁期间船舶转让所有权但不申请注销光船租赁登记的,现船舶登记机关应将船舶已登记的光船租赁情况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注明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并在原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备注变更信息。

重点二:加强注销未登记船舶长效管理

1.分类细化船舶注销登记证明文件,规范注销要求。

《规程》(2024版)明确了船舶拆解、沉没、失踪、适用登记制度变化、不再在水上使用等不同情形下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时所需提交的证明材料。比如,船舶拆解证明材料是指船舶拆解合同或废钢船收购合同、船舶拆解照片或船厂拆解完毕证明文书。

2. 增加注销船舶信息收集、核实、传递,上下港船舶登记机关实现注销船舶监管“接力”。

对于船舶交易至国内需要重新办理登记的船舶,《规程》(2024版)要求原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时,应提供新船舶所有人信息、联系方式以及船位信息,船舶登记机关通过相关信息系统核实当前船舶停泊位置。船舶登记机关办结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后,一方面将注销信息推送至船舶所在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另一方面将注销信息推送至下一港船舶登记机关。下一港登记机关收到系统推送的注销信息后将跟踪注销船舶的新登记情况,对其实施监管,并按规定进行处置,实现上下港船舶登记机关对注销船舶的监管“接力”。

3. 增加船舶登记机关主动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程序,行政许可实现管理闭环。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规程》(2024版)增加了登记机关可以主动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四种情形:(一)船舶已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但逾期未主动申请注销的;(二)船舶已报废但逾期未主动申请注销的;(三)船舶国籍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被吊销的;(四)船舶国籍证书已过期但未申请换证的。

重点三:着力优化营商环境

1.扩大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便利举措适用范围,明确特定可查询证书、重复材料免于提交。

为进一步提升登记效率、减少企业和群众跑路次数、提供电子证照调用等便利性服务,《规程》(2024版)将原本仅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的服务举措扩大适用于全部船舶,明确海事管理机构或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可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的证书免予提交;办理船舶登记时,同时办理其他海事业务的,已经提交过的材料免予重复提交。

2.理顺交叉业务办理流程,删除船舶所有权证书登产权类证书上“船舶呼号”项。

《规程》(2024版)删除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等权属类证书上“船舶呼号”记载内容。“船舶呼号”仅记载于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证书时,船舶登记机关直接通过系统调用船舶已取得的船舶呼号信息。

3.扩大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主体,更多船舶信息查询需求被满足。

考虑到实践中船舶潜在交易人、租赁人、融资银行等查询船舶共有、抵押、扣押等信息的查询需求,《规程》(2024版)新增一类查询主体,即“有买卖、租赁、抵押船舶意向,或者拟申请法院扣押船舶或者提起相关诉讼、仲裁等,但无法提供利害关系证明的相对人”。这部分查询主体可查询船舶所有人及是否存在共有情形、船舶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满足其了解船舶信息、保障交易安全的需求。

重点四:推进业务改革走深走实

1.调整船舶名称核定程序,船名先预留,再核定。

《规程》(2024版)在船名正式核定前,增加“预留船舶名称”环节,相关主体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提交《预留船舶名称办理书》及相应申请材料,办理船舶名称预留。预留有效期内其它船舶不得使用该船舶名称。船舶名称预留通过之日起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船舶名称自动释放。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正式办理登记手续时,船舶登记机关同步核定预留的船舶名称,并将其记载于相应的船舶登记证书。

另外,《规程》(2024版)规定船舶所有人可将其已拆解、沉没并办理完毕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船舶名称用于其新建造船舶。

2.调整船舶识别号授号程序,增加直属局核查环节。

船舶识别号是船舶终身唯一标识,并串联起船舶全生命周期过程,意义重大。《规程》(2024版)增加了直属海事局核查环节。船舶识别号受理机关为分支海事局的,在初审通过后,经系统校核后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复审。直属海事局应对上报信息进行核查。对于直属海事局或非直属海事系统单位(如地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受理的船舶识别号申请,保持原审查程序不变,在初审通过后,经系统校核后提交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复审。核查及复审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理识别号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材料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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