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船舶是真正意思上的“船舶”吗?在建船舶在试航期间发生重大碰撞事故,面对巨额索赔能否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一起案例,明确了类似情形下的法律适用规则。

试航梦魇

2009年7月9日,“安民山”轮从江都船厂码头驶往浙江花鸟山海域进行试航。途中,“安民山”轮在追越“华航明瑞16号”轮过程中,因船舶电机故障造成全船失电,导致主机、舵机失灵,船舶失控,触碰了东华公司码头。在“安民山”轮右后下行的“华航明瑞16号”轮因避让不及,与“安民山”轮船尾舵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安民山”轮损坏,“华航明瑞16号”轮沉没,东华公司码头局部倒塌,一名码头工人落水死亡。

海事局认定此次事故由“安民山”轮负全部责任。据此,原告中海公司需赔偿码头及他船损失、码头工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4亿元。

中海公司为其建造的散货船“安民山”轮向太保扬州公司投保价值人民币2.8亿元的船舶建造险。中海公司完成部分赔付后,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保扬州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4亿元。

庭上交锋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中海公司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展开激烈讨论。

被告主张,中海公司作为“安民山”轮的船舶所有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被告的保险赔付范围也应当限定在责任限额内。

原告则认为,“安民山”轮仍属在建船舶,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因此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在发生重大海事事故后,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数额内。为鼓励和保护海运业发展,我国海商法引入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并未明确在建船舶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船舶”,是否能适用该项制度。

本案中,若“安民山”轮能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被告仅需赔付人民币5千万元;若“安民山”轮不能享有该项制度,则被告仍需赔付人民币2亿4千万元。

一锤定音

“法律条文虽未明确告诉我们答案,但是遵循制度原意和法律精神的指引,我们一定能找寻到真理。”秉持着这样的信念,上海海事法院主审钱旭法官查阅了各类法律典籍,搜索了近百例国内外司法案例,最终明确了法律适用规则:

在建船舶尚未通过各项技术检验并办理正式登记手续,难以构成我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更不具备从事船舶营运活动的资格。因此,在建船舶的试航作业只是与“船舶建造”有关的活动,并非《海商法》列明的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活动。

据此,海事法院判决“安民山”轮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其在试航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中海公司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赔付情况,太保扬州公司应向原告中海公司赔付2.199亿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太保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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