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证据证明渔船登记证书的记载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其为该渔船实际所有权人的当事人,可请求确认为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以此对抗渔船登记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应理解为对同一船舶享有物权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不包括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渔船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因此,有证据证明渔船登记证书的记载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其为该渔船实际所有权人的当事人,可请求确认为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以此对抗渔船登记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人。

  案 情

原告:陈某

被告:杜某

第三人:某企业

2011年,陈某借用第三人名义申请建造涉案渔船,完工后涉案渔船即登记于某企业名下。此后,为明确涉案渔船及柴油补贴实际归属,陈某与第三人签订《船舶挂靠协议》,明确因渔政部门现有规定,涉案渔船无法过户至陈某名下,故双方约定将涉案渔船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但实际属陈某所有,第三人不得参加涉案渔船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若国家有柴油补贴款,亦应归陈某所有。

2015年,杜某与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案外人谢某之间渔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海事法院调解,确认由李某、谢某连带支付杜某290万元。因李某、谢某未按约履行调解书载明的义务,杜某申请执行已保全的涉案渔船及该船2013年度、2014年度柴油补贴,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采取执行措施。同日,陈某以其系涉案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异议。陈某因此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涉案渔船及柴油补贴属于其所有并停止对涉案渔船及柴油补贴的执行。

  裁 判

关于涉案渔船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第三人之间涉案渔船的挂靠协议关于实际所有权人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中国对于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调控,渔船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首先取得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船网工具指标,并按照船网工具指标的权属依法进行渔船所有权登记;在未取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登记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建造方式至多取得船体的所有权,而无法取得渔船的完整所有权。因此,现有情况下,涉案渔船的所有权应依据《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归属于第三人。

关于柴油补贴。一审法院认为渔船的柴油补贴是国家给予渔业生产者的政策性补贴,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向登记的渔船所有权人发放。因此,涉案渔船的柴油补贴亦应归登记的名义所有权人即第三人所有。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就涉案渔船及其柴油补贴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了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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