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事仲裁角度看标准造船合同的作用

  标准造船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可谓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船舶订造是一个很复杂且技术含量高的过程,它牵扯到合同谈判、资金融通、制图设计、船舶保险、材料采购、工程监理、验收试航等多个方面,其中难免会产生分歧和争议,如何尽快解决及避免损失扩大,需要当事人具备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外国船东对造船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十分重视,而选择仲裁方式已经成为造船业的国际惯例。伦敦仲裁是外国青睐和首选的,BIMCO《标准新造船合同》中默选的仲裁地点就是伦敦,但是对中方当事人来说,暂且不说伦敦仲裁高昂的成本费用,由于语言的障碍及东西方文化观念的差异,使得仲裁结果不尽人意,国际著名的海商法专家杨良宜曾在其书中提到的伦敦仲裁中方败诉率高达95%。外国船东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坚持订立外国仲裁条款,而中方当事人在完全拥有谈判实力的情况下往往忽视仲裁条款,他们更关心的是价格条款和技术条款。目前,许多船厂使用的造船合同照搬国外的造船格式合同,把外国仲裁条款也一起搬了过来,在出现争议的时候才发现要到国外去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具有国际一流的海事仲裁员,仲裁规则与国际接轨,办案公正,效率高,收费低,以及仲裁调解相结合,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很多造船争议完全可以在中国得到公正的解决。所以,在标准造船合同中,订立我国的仲裁条款十分必要。

  订立规范的仲裁条款是顺利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第一步。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根据我国1995年《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条款必须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视为无仲裁条款。

  按照国际航运惯例,海事仲裁大多是临时仲裁,仲裁条款一般只订立仲裁地点而不是仲裁机构。由于惯性思维,当事人通常会将伦敦仲裁改为上海仲裁或北京仲裁。对于类似“上海仲裁”或者“北京仲裁”这样的仲裁条款,以往由于某些海事法院的宽泛解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海事仲裁领域是有效的。但是200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解释“上海仲裁”或“北京仲裁”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由此如果当事人要选择在海仲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就必须明确订立提交中国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

  因此为维护我国造船业的利益,有必要制定我国的标准造船合同,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忽视,中方当事人应坚持订立我国的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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