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2日,英国议会通过了《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将于2016年8月12日生效,此后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将适用新保险法。新保险法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修改包括最大诚信原则、保证条款和保险欺诈等,其中篇幅最大的修改是将在英国保险法中存在了数百年的最大诚信原则改为合理陈述原则。那么,新保险法为什么会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修改?修改了哪些内容?这些修改会对保险市场产生哪些影响呢?

合理陈述义务

英国《2015年保险法》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合理陈述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合理陈述风险, 该义务称为“合理陈述义务”。

合理陈述义务的内容:被保险人应告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对所有相关事实的重要陈述应当在实质上正确,对所有期望、信念的重要陈述应当基于诚信做出。这些基本内容还是承袭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判例法的规定。新法第3条第4款b新增规定,当被保险人不能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时,那么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使谨慎的保险人能注意到为了深入了解那些重要情况他需要进一步提出询问。这一规定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另外,与原法律不同的是,新保险法第4条对什么信息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进行了详细定义,第5条对什么信息是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进行了详细定义,意在解决现代公司组织结构复杂,究竟谁知情可以视为公司知情这一疑问。

合理陈述义务的形式要求:新法第3条第3款(b)针对原法律被保险人在履行告知义务过程中“倾倒信息”的不良做法,做出新的规定,即被保险人需要向谨慎的保险人以合理清晰且易懂的方式陈述风险。被保险人不能将所有信息刻录到一张光盘上,然后扔给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对这些信息向保险人做出引导指示,不能被认为是尽到了合理陈述义务。这一规定对保险人是有利的。

对违反合理陈述义务的救济:新法修正了原有法律单一、僵化的救济方式,采取按比例救济原则(proportionate remedies)。新法把被保险人违反合理陈述义务时的主观状态区分为两类:故意或轻率违反(deliberate or reckless breach)和其它违反,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当被保险人故意或轻率的违反了合理陈述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损失并且有权拒绝退还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费。其它违反采取按比例匹配救济,依英国《2015年保险法》附录一第3段至第6段,保险人可能有三种救济①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且拒绝所有索赔,但是必须退还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费。②变更条款。③按比例减少保险金赔偿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新保险法内容并非强制性适用,新法第五部分允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排除新法的适用,排除的方式需遵守新法第17条规定的透明方式(transparent way)。因此,即便是新保险法生效,在商业保险行业,包括海上保险,业界可能会广泛排除新法的适用。

新保险法对保险市场的影响

英国是全球保险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伦敦是国际保险和再保险交易的中心之一,英国政府十分注重维护其保险市场地位以及保险产业的发展,《2015年保险法》是百年以来英国对其商业保险规则进行的最重要的修改,必然对保险市场产生深远影响。

首先,新保险法重新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改变了保险人在履行告知义务中的消极角色。保险人需要更加积极地与投保人进行沟通,主动地识别承保风险。新保险法设计了一种承保双方信息交换的机制,通过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保险人进一步询问,信息交换义务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合作承担。

其次,新保险法鼓励专业化。新保险法的立法初衷之一就是推进保险市场参与人员的专业化。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熟悉其经营的行业、依靠其专业能力做出相关判断,鼓励保险人建立良好的信息记录系统;鼓励被保险人优化其信息沟通渠道;鼓励保险合同用语严谨和透明。

对我国来说,有哪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规定相对比较笼统。英国《2015年保险法》设计的承保双方信息沟通机制,对主动告知义务模式进行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双向性的重塑,值得在未来修改《海商法》时借鉴。另外,英国对告知义务的修正从提出到立法,历时几十年,立法过程由学者、法律界人士、保险业界广泛参与,经过反复质询和考量,结合英国商业保险市场的最佳实践操作,意在提高其保险市场的专业性及竞争力,这种严谨的立法态度,也值得我们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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