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笑海商课堂又开课啦……今儿咱们继续“打海事保险官司的正确姿势”系列讲座,聊一聊保险公司的追偿时效问题。

保险人的追偿时效起算,指的是保险人应当从啥时候开始代位追偿赔出去的钱。这个时效起算点太重要了,过了这个村,就没这个店。公司法务搞错了,背处分扣工资;代理律师搞错了,顾问费拿不到手不说,搞不好还得赔钱。关系好的另说,但“保长”们罚你喝几杯酒估计是跑不脱,想想也是醉了。

哥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有人问我(一般都是被追偿的对象):俺就纳了闷啦,保险公司干的不就是赔钱的事儿么,咋能赔了钱以后还追着俺屁股要尼?要保险公司有个球用?回答这个问题要从保险的起源、功能、作用等讲起,但哥喜欢简单粗暴(讲了他也听不懂呀)的反问式解答---

?坏事是你干的么?

:是。

?有责任啵?

:有。

?该赔钱啵?

:该。

?保险公司管你多要钱没?

:没。

?你就把保险公司当受害人不就完事了么?

:好。

问题解决了!

保险公司就是个“两面派”!娜尼?对于受损方来说,保险公司就是侵权人,不赔钱赔不够,我就不走。牛逼的公司直接耍大牌放话---再墨迹明年不在你公司买保险了!搞得保险公司焦头料额。相对于侵权方来说,保险公司又是个为富不仁的黄世仁(90后小盆友可以直接理解为“大坏蛋”)。只知道要钱,一点同情心都木有。实际上,保险公司这个看似拉轰的“两面派”已成了风箱里的耗子。更让保险公司无法承受的是,有相当部分的法官也认为保险公司财大气粗,带着原罪,就该让着对方,就该无节操赔钱!于是,以牺牲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为代价的“调解”戴着“和谐”的面具在法治的天秤下舞蹈,踩坏花花草草,至今无解。

骚锐,又扯远了,再扯回追偿时效问题。

追偿时效问题从来不是一个小问题!在这一点上,法官和律师的区别十分明显:做法官的,在开庭前完全不用考虑追偿时效的问题,只要当事人不提,或是忘了提这茬儿,咱就当没超过诉讼时效来审,也不能提示,这叫“不主动审查原则”。当律师的可就不行了,从某些方面来说,对诉讼时效问题的敏感度体现一名律师的执业水准(请一个好律师对打官司来说是相当重要滴),只要你抓住对方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一点,就等于点了他的死穴,剩下的就是凭良心的事了!

哥在以前文章里,反复讲到的内河船与海船,内河运输与海上运输的区别,这种区别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也同样存在着。

  一、啥是海上保险合同?

先看法条。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这个法条读起来有点别扭,按老规矩,哥来翻译一下---它的意思是说,啥样的海上事故赔钱,啥样的不赔钱,你们自己商量着办,只要和海上航行有关,内河陆地事故也算在海上事故包里。这个规定实际上是把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和责任都外延了,保险责任范围超出了海面,超出了海上运输区段,延伸到了内河或陆地上。

理解什么是海上保险合同,对追偿时效来讲意义重大,把握这个概念要注意以下方面:

1、海船或与海船相关的保险事故,甭管事故发生在近海、远海、远洋还是内河,一般属于海上保险事故;

举个栗子:一海船“铁打泥”号在重庆被当地船“袍哥”号给撞沉了,这个船舶碰撞就叫海上保险事故,如发生保险纠纷就叫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有人说,你瞎呀,事故在重庆咋能叫“海上”尼呀?解答:海上保险事故是个法律概念,而不是地理概念,海船适用海商法,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所以只能叫海上保险事故;

2、与海上航行有关的运输出了事,即便出事地点不在海上了,也属于海上保险事故;

举个栗子:一艘“犬养太君”轮将一集装箱光碟由日本东京运往中国天津,保的是“仓到仓”险(不是苍老师到仓),结果拉到天津港仓区门口,司机尿急停车在路边方了个便,正尿的时候赶上了有名的“大爆炸”!---这个事故也属于海上保险事故。因为这批货的保险合同首先是一个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货物风险,包括海上的大风大浪,也包括长江里水怪妖精,当然也包括陆地上的大爆炸等。总之,只要是在从日本东京发货人仓库到中国南京收货人仓库之间出了事,保险公司都要赔。

刚举的是两个海上保险的例子,但海上保险可不只是船舶险和货运险噢。它的种类有很多,大致上可分为三类:

1、财产(如船舶险、货物险等);

2、费用(如运费险等);

3、责任(如船东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油污损害险等)。

  二、不一样的追偿时效

与海上保险合同对应的是通海水域的保险合同,也就是内河里的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追偿时效适用《海商法》,内河保险合同的追偿适用《保险法》。有童鞋说了,俺就纳了闷了,都是中国的法律,都是那点水货事儿,按哪个法的时效追不一样呀!哥提醒你,这句话可别当人面说,让别人听到后你以前的海事律师就白装了。《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的追偿时效可是大大大不一样,同一个事儿,适用不同的时效规定,就可能出现官司一赢一输的结果,签风险代理或以结果算律师费的小伙伴可要小心喽!

拿船舶碰撞的追偿时效来做个对比。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的追偿时效也是从这一天开始算。如果你到2年零1天的时候才想起来,对不起,出门左拐是洗手间,去那儿哭会儿吧……而按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的。也就是说,就算保险公司拖到2年以后才赔,他照样可以到法院起诉打赢官司。

童鞋,你明白海事律师们为啥在法庭上争得脸红脖子粗了啵?

201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施行,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追偿时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目在于涤清最高法保险解释二对对海上保险合同追偿时效的影响,似乎已经昭告天下---所有的海上保险合同的追偿时效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是,前不久某海事法院做出的一个判决给出了不一样的答案---决定保险追偿时效是适用《海商法》还是《保险法》,要视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定。属于《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按《海商法》规定的时效追,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用《保险法》规定的时效追。

关于这个问题,哥有话说。

1、某海事法院所说的“《批复》的适用仅限于《海商法》框架之内”---在我看来那都是你自己说的!不管你说得天女散花,有两个基本事实无法改变。一是,沿海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二是,最高法院《批复》海上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时效应按《海商法》规定起算。本哥认为:法律规定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只是说调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不适用,其他的东西还是要适用的,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等。时效的规定是《海商法》第十三章的东西,总公司都没说过不适用“沿海”,你说不适用就不适用了?你是金三胖啊?

2、关于沿海货物运输“体例完整”的问题。某人说让沿海保险合同的追偿时效去适用《保险法》,是为了维护现在法律的“体例完整”。一看这话,感动得哥眼泪一红眼圈差点掉下来,立马产生一种保卫钓鱼岛的冲动!好吧,咱就看看有人舍身炸碉堡也要保卫的“体例”。现有的体例是---沿海内河的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适用《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小伙伴们都知道,《海商法》是1993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是不是比你年纪还大?),之所以搞成现在的这个“体例”,是考虑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沿海货物运输存在的差异在当时很难协调,从而使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人为地割裂成由两个法律调整。如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沿海货物运输在逐渐靠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沿海货物运输适用适用同一法律已然成为立法的大方向。在这种大背景下,为维护一个不合时宜的“旧法统”费辣么大的劲,是不是有点不太合适?想要保卫一样东西,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咱首先得看一看这个东西是好是坏,是进步还是反动!不是哥拿大人物压你,司玉琢、胡正良也认为远洋、沿海应统一适用法律!不信去问度娘!

3、法理上站不住脚。哥一般很少扯理论的犊子,但适当的时候还是得扯一把,要不显得咱多没文化不是?就保险人的代位权而言,他只能是代受损方行使索赔权。既然是代位权,当然不应该大于本位权,即不能越位!啥叫越位?举个栗子:受损方能找侵权人索赔1个亿,保险人也只能要1个亿;受损方能提出10项赔偿项目,保险人也只能提出10项。如果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超过1个亿或超出10个项目的,就算越了位,出圈了,在法理上就站不住了。同样的道理---受损方的追偿时效起点是从出事的那天开始算的,1年内行使,你保险人的起算点也应从出事那天开算,1年不行使就没有了,不能超出这个圈,因为你是代位呀。现在可好,总公司出了个“出圈”的保险法解释,你不分青白就去捡肥皂,这不是把“沿海的”往沟里带么?君甚吊,家翁知否?

4、加大了航运及相关产业的风险。关于“适用保险法能够避免诉讼时效规定过于严苛,更好地平衡船、货、保险人各方利益”的说法,哥听到之后啥感觉到是更不平衡了尼?如果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话,必然产生保险理赔时间延长、承运人经营风险增大等不良后果,特别是在经济整体下行的当下,对航运及相关产业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

说到这儿,哥想起一则在坊间流行的关于保险追偿时效的小插曲。传说当初总公司在开会讨论保险法解释二的时候,当讨论到保险追偿时效问题的时候,民四庭的人刚好上厕所了,所以没来得及提出反对意见,这条就通过了,以至于弄成今天这个尴尬局面,让人唏嘘不已。当然,哥也是随耳一听,你也随眼一看,逗一乐,别当真哈!该说的都说了,如果你真的遇到此类时效问题时,如何抗辩你自己琢磨去。哥事先声明,以上只是哥的个人意见,仅供参考,打输了官司别找哥扯皮。但,如果你到那家某海事法院打官司的话,还是按他们指的路子走稳妥些。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说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是不是有小伙伴要问了:哥是不是黑驴技穷没啥写了,整些臭氧层子来凑数么?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就连在法院里扫地的那些物业大妈都知道,不就是起诉、提要求、同意还帐吗?么么哒,亲说的真对!但你说的诉讼时效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咱玩的是海商法你造吗?斯密达?!

对比一下。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从上述法条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重要内容:“提出要求”不能导致海商法上诉讼时效的中断。这一点是《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在时效问题上的重大区别,也是最容易被律师们忽视的!在大家的印象中,朕给你发了通知或律师函,就代表朕向你主张过权利了,诉讼时效就想当然地中断了!如果在你身上发生了这种疏忽,你所能做的事情只有一件只---祈祷你的对手不是一名海事律师吧!

还有一项区别也挺重要,想玩“反复起诉撤诉玩死对方”策略的律师要注意了,在海商法前提下,“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也就是说,在有效的诉讼时效以内,你可以玩“起诉撤诉玩死对方”,但玩游戏要注意看表,过了追偿时效再玩的话,你会死的很惨滴!

好,今天的课上的差不多了。想起一件事---昨天,有个兄弟给哥提意见了,说哥的文章越写越长,直接导致他拉翔延迟、下肢麻木、便秘病情加重。这个意见真是让哥欢喜让哥忧!首先,哥被你的学习精神所感动!文章的确有往长了写的趋势,这点咱适当调整。但商量一下,以后兄弟能不能换个时间和空间来学习海商法?否则,无论对你还是对海商法都是一种伤害!同时拜托你个事儿行啵?如果有人问你咋去了这么久,千万别说去厕所学习哥的文章去了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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