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到盛夏时节,常有放假的学生到梧州桂江边租板艇出河玩耍。板艇出租店明知这些学生没有家长陪同,却不考虑后果仍然租艇给学生。当发生溺水事故后,家长将板艇出租店老板告上法庭,那么对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近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板艇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租艇出河玩耍出事故

    张某在桂江边长期经营板艇出租店,出租店门上的《租船须知》列出了有关事项,如“不会游泳者绝对不能租船去游泳”、“租船游泳不能打玩”等。出租的每个板艇上配备木桨两把、救生衣一件,救生圈一个。

    2009年8月26日傍晚,小志等13个学生在张某的游艇出租店租用了两艘板艇到桂江游玩。在游玩过程中,板艇沉没,不会游泳的小志落水后溺水死亡。

    小志的父亲李某随后将张某诉至法院,认为张某作为出租板艇的经营者,没有规范的管理制度,没有为出租的板艇配备安全救生员及必要的安全设施。且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经营。在板艇沉没时,应立即组织人员施救,张某却没有釆取救援措施,最终导致小志得不到及时救援而溺水死亡。因此,张某有严重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志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张某作为出租板艇的经营者,向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小志等学生出租板艇,而且未按在艇上的人员配备足够的救生衣,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小志一同结伴游泳的同学,明知小志不会游泳,而不加劝阻,没有尽到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导致在游泳中发生溺水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们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仼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李某作为小志的父亲,是小志的直接监护人,由于履行监护职责不力,对儿子溺水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与小志一同结伴游泳的同学,应当承担40%的责任。遂判决张某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67928元。

    板艇出租店存在过错

    张某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作为出租板艇的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租板艇且未按在艇上的人员配备足够的救生衣,是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张某称,他并未将板艇出租给小志,当时办理租赁手续的是其他人,对小志是否会游泳也不知情,故一审认定他将板艇出租给小志是错误的。另外,张某在经营出租业务时,店门上的《租船须知》告示牌上明确注明“不会游泳者绝对不能租船去游泳”,在租赁者上船时也一再强调注意安全;出租的板艇上配备有车轮内胎和救生衣各一件,所以张某已经尽了出租板艇的全部义务,对小志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长期经营板艇出租业务的管理人,对经营店附近桂江的河床特征以及桂江每年均存在不会游泳的人出河玩耍而溺毙的事故应有所了解。当时到板艇出租店租用19号船的人,均是学生模样的年轻男女,张某应知该批租艇人员是学生身份,属于未成年人。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考虑事情欠缺周全,对小志来说,虽然知道自己不会游泳,但依其人生经验尚未能完全理解划艇到河中玩耍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当小志等学生前来租艇及上船时,张某明知该批学生并没有成年人陪同,仍将板艇出租给他们划到河中玩耍,特别是张某在船上救生设备不足的情况下,对他们多人同乘坐一条船的行为未进行阻止,对他们溺水风险的规避欠缺考虑,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存在放任态度。

    中院认为,张某虽然在其出租店门上张贴的《租船须知》中有“不会游泳者绝对不能租船去游泳”等警示内容,但张某在实际操作中并未询问租艇及乘坐的未成年人是否懂游泳,而是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造成《租船须知》形同虚设。故此,张某对本案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中院认定张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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