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当前我国实践中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大多依据消费者合同的规则适用中国法律,而作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主要内容的邮轮船票条款普遍规定适用域外法律,邮轮船票销售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则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难以适应邮轮旅游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尤其是邮轮航行于公海时不存在对应的服务提供地法律;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适用域外法律不利于旅客寻求救济,船票法律适用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亦非当然有效。邮轮旅游基础合同的法律适用应以旅客经常居所地法为原则,多数情形下即为中国法律,同时允许旅客单方选择适用船旗国法、邮轮公司主营业地法抑或停靠港所在地法等与特定邮轮旅游存在客观联系的法律。

【关键词】邮轮旅游服务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适用;船票条款;意思自治

引 言

邮轮[①]旅游是近年来在我国快速发展的新兴旅游形式,2016年全国港口共计接待国际邮轮旅客218万人。[②]邮轮旅游与传统旅客运输存在明显差异:传统海上旅客运输许多时候具有公共运输的性质,即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为目的,[③]因而属于社会公共事业,直接涉及国计民生。[④]但是,旅客选择邮轮旅游服务主要基于享受型消费的意图,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运输,对于人的空间位移关注较少。邮轮旅游的快速发展必然也将带来相应的民事纠纷,邮轮旅游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此类民事活动需要相对特殊的法律规则进行调整。《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情况通报》(2016)明确指出:邮轮旅游纠纷在诉讼中已有所体现,并且涉案法律关系复杂、法律规则尚待明确等诸种因素均为案件妥善处理带来困难。[⑤]

当前我国邮轮旅游绝大多数是出境旅游,邮轮公司也以外商投资居多,因而邮轮旅游形成的旅游服务、海上旅客运输以及船票销售等法律关系大多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意义在于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特定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并且应用于实际案件,从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相应争议。[⑥]因此,法律适用是邮轮旅游民事纠纷解决的基础环节。由于我国邮轮旅游专门规范的缺失,加之邮轮旅游同时涉及旅游服务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消费者合同等多个范围,导致邮轮旅游基础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尚不清晰。上海海事法院2016年以来受理了多起邮轮旅游纠纷案件,部分案件之所以迟迟无法作出判决,法律适用的认定也是主要障碍之一。[⑦]

本文基于我国邮轮旅游实践的法律适用现状,以邮轮旅游服务合同、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为重点,阐述邮轮旅游基础合同的法律适用,兼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提出可供邮轮旅客选择适用的系属。

一、邮轮旅游基础合同法律适用现状

《旅行社条例》第23条禁止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我国内地居民的出境旅游业务,导致外商投资邮轮公司即使具备旅行社经营资质,也无法经营邮轮旅游的配套岸上旅游业务,[⑧]直接销售船票的意义大为减弱,从而形成了以旅行社包销为主的船票销售模式。旅行社包销船票模式下邮轮旅游将会形成三个基础合同,即旅客直接与旅行社订立的邮轮旅游服务合同,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通过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以及邮轮公司与旅行社订立的邮轮船票销售合同。[⑨]

(一)邮轮旅游服务合同

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属于《旅游法》第五章规定的旅游服务合同。可能受到《旅游法》后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台的影响,后者对于旅游服务合同这一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并无专门规定。但是,由于旅游者在旅游服务合同中实际是消费者,因而旅游服务合同一般被认为具有消费者合同的性质,[⑩]从而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规定多数情况下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对于我国内地居民而言即是中国法律。实践中对于一般旅游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也大多援引消费者合同的上述规则。[11]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在实践中往往依据政府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订立。以上海地区为例,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多数均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旅游局联合制定的《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为基础。此类示范合同虽无专门的法律适用条款,但通常会在引言部分明确说明合同依据中国法律签订。[12]司法审判实践也基本认可邮轮旅游服务合同适用中国法律,例如邵建英、邵忠良、刘章妹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13]以及邓湘粤诉南京市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南京市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14]

(二)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根据《海商法》第110条的规定,船票应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证明。据此虽然在旅行社包销船票模式下旅客通常并不会与邮轮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邮轮船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尽管邮轮船票未必是以传统海上旅客运输客票惯用的形式和载体呈现。《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并无专门规定,因而一并适用《海商法》第269条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实践中邮轮公司通过船票条款规定适用域外法律的情形非常普遍。[15]例如,公主邮轮《航行合约》第15条第C款规定:“由于本航行合约或您的邮轮旅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索赔均适用英国法律。”[16]皇家加勒比国际游轮《乘客票据合同》第19条也规定:“本乘客票据合同应当受美国佛罗里达州法律(包括在适用情况下的相关美国海事法律)管辖并依照其解释。”[17]此类条款是由邮轮公司预先拟订,并且在合同订立时大多未与旅客协商,因而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受到旅行社包销船票模式的影响,邮轮船票的功能在我国被明显弱化,导致旅客依据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诉至海事法院的情形并不多见,法院也更多倾向于通过调解、和解等形式结案。因此,司法审判实践对于邮轮船票通过格式条款规定适用域外法律的效力持何种态度,目前尚不明朗。

(三)邮轮船票销售合同

邮轮船票销售合同属于较为典型的商事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邮轮公司、旅行社均为商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事活动。因此,邮轮船票销售合同的法律适用相对清晰,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同时结合特征性履行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据此双方当事人既可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可约定适用域外法律。由于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因而邮轮船票销售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通常也以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居多,例如:“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撰写并受其约束,在适当情况下也遵从并受相关海事法律约束。”本文对于邮轮船票销售合同的法律适用不作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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