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经纪人是否存在过错成为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中保险经纪人是否应承担的关键。虽然普通合同下违约责任不要求证明违约一方存在过错,但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责任产生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对保险经纪人存在过错进行证明。

二、案情简介

原告江某某系X轮船舶所有人。2013年5月,江某某委托新德公司代为办理X轮船舶险投保事宜,新德公司委托新乔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办理上述投保事宜。同年5月20日,新德公司通过新乔公司向大地保险提交了X轮远洋船舶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次日,大地保险签发了保险单。投保单与保险单均记载:“船名为X轮,被保险人系江某某、船舶经营人新德公司,航行范围为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责任范围及适用条款为‘86条款一切险’,江某某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出异议”。

2013年12月11日,X轮于西太平洋发生搁浅事故,搁浅位置的经度为东经158度14.357分。此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大地保险及江某某的委托,就涉案搁浅事故进行检验并出具公估报告,认为X轮应被认定为推定全损。同年12月26日,大地保险向江某某发送了“关于解除X轮船舶保险合同的通知”,称X轮发生搁浅事故的地点已超出保险单列明的航行范围,江某某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范围的保证条款,故自X轮超航区航行之时起解除该保险合同。

原告江某某诉称:新乔公司作为其办理船舶险与保赔险事宜的保险经纪人,在向船舶险保险人大地保险提供船舶保险信息时,将江某某要求的航行区域“向东不超出西经150度”误写为“向东不超出东经150度”,同时也未将航行区域在保险单中已被约定为保证条款的情况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江某某。大地保险以X轮违反保险合同中航行区域保证条款“最东不超出东经150度”的约定为由解除了涉案保险合同。江某某认为因新乔公司在船舶险保险经纪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请求判令新乔公司赔偿损失108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新乔保险公司辩称:其系接受新德公司的委托就X轮向保险公司投保,与江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新乔公司将所有投保进展与细节都及时向委托人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指示与确认,所有邮件中对于航区的约定都为“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航区条款为保证条款的事实亦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委托人,后缮制了投保单并要求委托人签字确认,故新乔公司在履行涉案保险经纪合同时无过错;江某某遭大地保险拒赔系由于涉案船舶超航区航行,与其所称的新乔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据此,请求判令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江某某与新乔公司之间成立了保险经纪合同关系;江某某未提供其要求投保的航行范围的证据,相反,江某某的代理人新德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对投保单记载的航行范围进行了确认,说明江某某及其代理人对保险经纪人投保的航行范围并无异议,江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乔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在(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10号判决书中判决对江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新乔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发送给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两封电子邮件,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新乔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发给案外人陈某乙律师的邮件,据此证明被告在涉案船舶保赔险的打单过程中出现错误。新乔保险公司认为这些邮件是X轮出险后,围绕保赔险与保险公司协商过程中,新乔公司作为江某某的保险经纪人为了争取保赔险的保险人通融赔付而产生的,其内容不真实,也不能证明新乔公司在涉案船舶险的投保过程中有何过错。

二审法院判决:上海市高院在(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7号判决书中认为,江某某提交的电子邮件,无法体现新乔公司在涉案船舶险的投保过程中存在过错,江某某签字认可的保赔险报价确认单上显示的航行范围与保单上一致,新乔公司在履行涉案保险经纪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与江某某所称的经济损失无因果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1、保险经纪人的注意义务

从合同本身来看,保险经纪合同应属于居间合同的性质。保险经纪利用其掌握的专业的保险技能,对保险市场及保险标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顾问服务。从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来说,义务主体因其生理机能、智力水平等的不同而对于行为的谨慎程度存在差异,因而,法律对于他们的注意义务的设定也有所不同。受过专门教育与训练的,具有相应知识技能并具有专业资格的专家,例如医生、律师、建筑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较普通人而言具有更为高度的注意义务,鉴于保险经纪服务的专业性,对保险经纪人的注意义务的设定应类似于上述专业人员。

尽管应对保险经纪人设定较高的注意义务,但保险经纪人是否违反其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符合《保险法》第128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则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由法院进行认定。

2、本案中原告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江某某未证明保险经纪人新乔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过错,实际上,也未成功证明新乔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无论是从《保险法》还是从《合同法》的角度主张保险经纪人承担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唯一证据为被告在理赔过程中发给第三方的邮件,该邮件中被告虽然提出在打单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该邮件是其为了争取保赔险的保险人通融赔付而产生的,其内容不真实,也不能证明新乔公司在涉案船舶险的投保过程中有何过错。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观点,认为该证据无法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过错的主张。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经纪合同系通过代理人新德公司订立,在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确认过程中,以及在投保单的签字确认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已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依据原告确认过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投保,并不存在过错。而即使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应举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过错,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3、本案的启示

从保险经纪人的角度出发,其作为专业人员,应注意应当遵循投保人的指示,谨慎处理投保事务,合理尽到提示义务,否则将可能因为被认为存在过错,而需在《保险法》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乔保险经纪公司通过邮件向投保人进行及时通报,并征求其指示与确认的过程,请求投保人对投保单的签字确认过程,也体现出了保险经纪人的谨慎和勤勉。

从投保人的角度出发,委托保险经纪人办理投保手续时,应通过书面明确投保意图与具体事项,同时应注意及时审查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细节问题,签署投保单时,应谨慎审查投保条款,避免因为签字确认而解除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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