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今年以来,丹麦Copenship、韩国大波国际航运和大连威兰德等三家具有外资背景的大型航运企业已经先后申请破产,国内航运公司更是不堪巨大的资金压力。今年2月上旬有报道称,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鸿盛港泰”),包括其实际控制人在内的公司管理层集体失联,公司公章、财务帐本、服务器等全部转移,鸿盛港泰失联事件发生后,货代公司、货主、码头纷纷寻求法律救济,我所厦门分所曾就此问题撰文对有关各方维权途径等几个典型问题给出了建议。

然而,半年多过去了,航运业的寒冬仍然没有结束,今年8月26号,曾经稳居行业三甲的内贸集装箱巨头——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发布公告,称因负债不断加重,公司中止经营。

一、南青公司破产引发的纠纷

1、集装箱被码头扣留

南青中止经营直接导致旗下40余艘集装箱班轮停运。由于南青拖欠各码头、船公司及车队等协作单位各类租金、运费、装卸费等作业费用,上万个集装箱在全国沿江沿海多个港口被扣留。紧接着,全国多个港口出现货主提货纠纷,一些船公司、码头开始“变相”向货主收取额外费用。

作为南青的债权人之一,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港宜东码头”)在南青公告发布后,立即对南青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于9月2日查封了南青存放于头堆场内的1367个上港宜东码集装箱。

2、货主的处境

本事件中,上万个集装箱所涉及的货主要求提货,但受到船公司、码头的刁难时,表现出了不同的态度。

1)委曲求全。面对每个集装箱提货时需缴纳几千元甚至上万元的要价,虽然大部分货主不愿意缴纳这笔费用,但考虑到货物滞留将会带来更大的损失,一些货主被迫交钱提货。

2)联名抗议。据报道,南青集装箱被扣现场有众多货代、货主组成的货主联盟,举着“无权扣货”、“还我货物”的横幅在进行维权、抗议。

3)诉诸法律。南青集装箱被扣事件发生后,部分货主联系了律师,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二、航运公司破产后港口的维权

南青事件等航运公司破产事件发生后,港口、其他债权人采取扣留各自掌控的南青集装箱,这成了其唯一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港口扣留集装箱所依据的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留置权”。

关于港口能否合法行使留置权,法律上也并不是不无争议,其中涉及的问题有:港口能否留置不属于南青公司所有的货物?港口能否强迫货主交钱提货?

1、港口能否留置货物?

1)《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依据《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鉴于港口“留置”的货物并不是债务人南青公司的动产,因此港口的留置似乎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82条中也规定,应留置的是为“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然而,《担保法解释》第109条与以上规定不尽一致,该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即只要对动产占有与债权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就可以留置,并未要求应当是“债务人的占有”。至于《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规定能否超越《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

另外,《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该条是规定善意的债权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留置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但鉴于“不知”的界定较为困难,所以似乎适用该条也不合适。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该条规定了承运人的留置权,但《海商法》中没有规定港口的留置权,且该条中“留置其货物”也意指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因此,港口因其与南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控制货主的货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最高院的如下司法解释赋予了这一留置权正当性。

2)最高院的观点

最高院在(2010)民四他字第10号批复中支持了港口的留置权,批复全文如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辽民三他字第1号《关于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诉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主要是指债务人占有的动产,考虑到留置权的特殊作用,也可以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

本案中应当向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的集装箱作用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合法占有的集装箱。”

最高院认为留置的动产也可以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关于合法占有,此处规定与《物权法》又有差异,《物权法》要求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动产,但该批复中要求是债务人合法占有。

根据该司法解释,港口留置货物时,应考察南青集团是否合法占有该动产,即南青集团是否与货主订立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等。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4日发布了法发〔2012〕28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7条明确提到:

7.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人民法院在审查承运人的留置权时,应当重点审查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是否是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以及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是否是其合法占有的货物。债务人对留置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并不必然影响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除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对承运人的留置权另有特殊约定。

如上述最高院批复中提到,《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为“相应的运输货物”,该留置权是专指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留置。因此,如果适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则承运人能绕开“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这一障碍,留置其运输的不属于南青公司的货物。但因为港口不属于承运人,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但《合同法》第380条规定的“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似乎可以为保管人行使留置权提供更好的依据,此时并未要求留置物所有权属于债务人,但前提是《合同法》可以得到适用。

结合最高院的上述批复和指导意见,可知最高院的态度应是,港口、承运人留置债务人的货物,强调求该货物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货物,不要一定其为债务人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与《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都将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原因仅限于合同,此处的“合法占有”是指如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关于债权人的占有,既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还可以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占有,但不得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成立留置权。

2、港口能否强迫货主交钱提货

结合以上分析可知,法律对承运人留置货物比对港口留置货物的要求更为宽松,即使参照上述最高院的相关批复,港口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货物,仍然存在第二个问题,即南青事件中港口要求货主交纳费用才能提货是否有相关依据?

首先,如果港口要求货主向其支付债务人欠付的债务,则笔者认为没有依据,债权债务关系是相对关系,只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货主或收货人对该债务不负有偿还义务或担保义务,因此港口物权向货主主张其对债务人的债权。

其次,如果港口要求货主缴纳保证金才允许其提取货物,则货主缴纳保证金后,在货主与港口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货主以保证金担保赔偿港口因失去对货物的占有、丧失留置权导致的其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从保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意思表示考察,该保证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即港口有权要求货主缴纳保证金提货。在鸿盛港泰事件中,码头纷纷向货主、集装箱所有人索要保证金以挽回损失。

所谓保证金,实际上是作为留置货物的替代,最终仍然作为清偿港口债权的款项,只不过该清偿行为并不是对主债权的直接清偿,而是对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下丧失的优先顺位利益的补偿,最终发生了清偿实际债务的效果。

三、航运公司破产后货主的维权

同鸿盛港泰事件中的众多货代公司一样,南青事件中的货主也是弱势群体,一方面货物被港口控制,另一方面无法有效向承运人主张维权。

如上所述,如果港口有权留置其货物,则货主只能交钱了事,但货主可向实际债务人追偿;如果港口不能留置,面对港口控制集装箱,货主能否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港口无权留置的情况下,面对非法留置,笔者认为货主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在南青事件中,该申请属于强制放货类型,即一方当事人(包括承运人及场站等负有放货义务的人)对持有提单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放货而不放货的,应申请人(提单持有人)的申请,海事法院签发海事强制令,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向申请人放货。这是海事司法实践中遇到较多的一种情形,优点是较为便捷、快速,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7条规定:“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作出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司法途径,可以解决货主的燃眉之急。

实践中,在申请海事法院强制令时,部分法院审查较为严格,不愿意轻易做出强制令,尤其是港口以留置为名扣留货物的情形下,对港口是否有权留置货物的辨析显得十分关键。

即使货主向港口缴纳了保证金,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也仍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追偿,但该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分配,鉴于该债权数额一般不大,破产债务人偿付能力差,因此该追偿行为并没有太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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