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吨税是海关代为对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征收的一种税。其征收税款主要用于港口建设维护及海上干线公用航标的建设维护。开征船舶吨税的基本法律依据是1952年9月29日中国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

中文名

船舶吨税

外文名

属 性

关税

依 据

船舶吨税以船舶注册净吨位为计税

目录

1概述

▪ 征税范围

▪ 征税对象

▪ 计税方法

▪ 历程

▪ 具体内容

2税额标准

▪ 征管办法

3税收优惠

4历史

5相关词条

1概述编辑

船舶吨税是海关代表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在设关口岸对进出中国国境的船舶征收的用于航道设施建设的一种使用税。

船舶吨税是一国船舶使用了另一国家的助航设施而向该国缴纳的一种税费,专项用于海上航标的维护、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和《船舶吨税征收管理作业规程》,船舶吨税由海关代交通部征收,海关征收后就地上缴中央国库。船舶吨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国籍船舶。船舶吨税税率分为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两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1]

征税范围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规定,船舶吨税是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渔船的);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九)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1]

船舶吨税

船舶吨税以船舶注册净吨位为计税依据,净吨位尾数不足0.5吨的不计,达到或超过0.5吨的按1吨计。船舶吨税按船舶净吨位大小分等级设置单位税额,每一等级又都分为一般吨税和优惠吨税。无论是一般吨税还是优惠吨税,又分别按90天期和30天期制定吨税税额。优惠税率适用同中国签有条约或协定,规定对船舶税费相互给予优惠国待遇的国家或地区的船舶;对于没有与中国签订互惠条约或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船舶适用一般税率征税。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规定,净吨位,是指由船籍国(地区)政府授权签发的船舶吨位证明书上标明的净吨位。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1]

船舶吨税由船舶使用人(船长)或其委托的外轮代理公司为纳税人。船舶吨税分为90天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两种办法,由纳税人于申请完税时自行填报。海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经审核后,按其申报的缴纳用眼计征船舶吨税。船舶吨税纳税人,在海关签发吨税缴款书之次日起7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逾期未缴纳的,则要按日征收滞纳金。纳税人缴清船舶吨税后,海关填发船舱吨税执照,交纳税人收存。

征税对象

吨税的纳税人为拥有或租有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吨税的征税对象是行驶于中国港口的中外船舶, 具体包括:⑴在中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⑵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⑶中外合营的海运企业自有或租用的中、 外籍船舶。⑷中国租用 (包括国外华商所有的和租用的)航行国外及兼营国内沿海贸易的外国籍船舶。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规定,吨税的征税对象是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1]

计税方法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规定,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1]

历程

(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1991年交通部对税率表进行修订,1994年2月25日交财发〔1994〕206号文再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征管办法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规定,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1]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补征税款。但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1]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1]

应税船舶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1]

应税船舶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1]

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及其他证明文件的。[1]

3税收优惠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捕捞、养殖渔船;

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船舶。[2]

4历史

船舶吨税

闽海关时期船舶吨税称梁头税。它根据船只的长、宽和梁头的高度相乘的容积计征税费。

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清政府准许闽海关开征沿海帆船梁头税。闽海关的梁头税征自国内外商船。国内商船按梁头丈尺计征。凡南台、厦门、泉州、涵江等4口各类商船,1丈以内,每尺征税银5钱;1丈以上,2丈以下征银1两;2丈以上征2两,每年征2次。至于各县小商渔船,除减折丈量外,每尺征银3钱至5钱不等,一年两征,偶或一年一征。国外商船分为4等,规定分别征银1400两、1100两、600两、400两,而实际上均减征2折,分别实征1120两、880两、480两和320两。据此,一等船每尺征银6.22两;二等船每尺征银5.71两;三四等船每尺征银4两。

道光二十三年九月(1843年10月)后,根据不平等条约,海关规定凡商船进口按吨位每吨缴银5钱,小船不及150吨者,每吨缴银1钱。咸丰八年(1858年)后,凡船150吨以上,每吨交纳船钞银改为4钱,不及150吨者照旧。交纳船钞后,4个月内转往其他通商口岸,“毋庸另纳船钞”。 新关设立后,闽厦两关按章对外商轮船征收船钞。闽海常关对国内民船征收梁课和船例。 根据咸丰八年(1858年)的《天津条约》,闽厦两关征收的船钞主要用于口岸的海务建设。同治七年(1868年)四月,奉总税务司令,海关所征船钞由海关委员按月核算,7/10交本口税务司作建造灯塔之费,其余3/10解交总理衙门,作为同文馆经费。

同治九年(1870年)十一月,海关奉命施行《征免洋商船钞章程》。对进口未开舱并在2日内即驶往它处的;自签发船钞照之日起4个月内复进口各通商口岸的;受洋商雇佣运载旅客行李、书信、食物、供应品及其它免税物品的;来自外国、进港避风的(来自其它通商口岸持有4个月执照的,应将其在港内避风之时记入执照予以扣除);中途进港添煤并无搭客或起卸货物的以及引水等船舶,免纳船钞。 光绪八年(1882年)十一月,闽厦两关施行《通商口岸海关征免船钞章程》。明确规定,除兵船、引水、游历等船只免纳船钞外,所有火轮、商船、拖船、趸船、艇只、驳船等均须按所注吨数如数纳钞。船舶进口2日限满,均应纳钞;在2日内如开舱起卸货物或上下旅客合计至20%的即须纳钞。

民国9年(1920年)8月17日,总税务司署电令福建各关,所有摩托艇、舢板、帆船均须持有执照并交纳吨税,作为内地运输工具的所有类似船舰视同汽艇,同样须持照并缴纳吨税。 民国22年(1933年)3月10日后,福建各关对所有超过150注册吨位的船舶,每吨征收法币0.65元,150吨以下者征0.15元。同日起,停止对甲板货物征收吨税。

抗战胜利后,海关于民国34年(1945年)10月9日起实施财政部《征收船舶吨税办法》,凡吨位逾百吨之轮船,每一注册吨数,征收吨税法币65元,百吨以下征15元。行驶内港之民船,免征吨税。 由于通货膨胀,民国36年(1947年)2月5日,闽厦两关奉财政部令,提高吨税税率。轮船在百吨以上者,每吨纳法币650元;百吨以下者150元;航海木船,一律照一百吨以下税率征收;其它内河行驶之木船,仍免征收。 民国37年(1948年)8月21日,国民政府改行金元券。8月28日,海关再次将吨税提高10倍,并按法币300万元等于金元1元之比,折征金元券。 民国38年(1949年)8月后,至1950年12月,福厦两关沿用民国旧制,对航行船舶征收船钞。

1951年1月1日,实施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发的《海关代征吨税办法》。船舶吨税划入财政部税务总局主管的车船使用牌照税范围,中国籍船舶由地方税务局征收使用牌照税,外籍船舶及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吨税由海关代征。 1951年10月1日,奉财政部通知,吨税不作代收,直接纳入海关“关税收入”项下。 1952年9月29日,执行海关总署发布的《船舶吨税暂行办法》,以3个月或30天为一缴纳期,区别机动船或非机动船,按吨位级别计征。 1954年11月30日,奉对外贸易部、海关总署通知,对由中国租用(包括国外华商所有的或租用的)航行国外或兼营国内沿海贸易的外国籍船舶,暂征吨税。

1979年,对台贸易开展以后,根据有关规定,福厦两关对台湾公私企业的船只,按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对待,不征收吨税。对外国籍船舶和台湾与外国合营企业的船舶,如果已经台湾海关征收了吨税,在吨税执照有效期内,不再征收吨税;如执照已经期满,则按章征收吨税。

1980年后,海关征收的船舶吨税呈增长趋势,应税船舶有外籍货轮、客货轮、豪华旅游船、外商租用的中国货轮、中外合营的客班船、货轮及其租用的货轮等。 根据交通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银行、经贸部联合下达的《关于将海关吨税划交通部管理问题的通知》,自1986年10月1日起,船舶吨税改由海关代征,不再纳入中央金库,由纳税人自开户银行直接汇解北京中国银行总行交通部船舶吨税帐下。1987年5月7日,对以外汇支付的船舶吨税款,一律按当天牌价折算成外汇人民币直接汇解。 1987年2月22日,奉交通部、海关总署、财政部联合通知,自1987年3月1日起,海关对船舶吨税进行调整,将船舶分为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以90天或30天为期,分别按一般吨税或优惠吨税税率征收。

参与评论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x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