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地点超过提单记载运输区段时承运人责任期间如何确定?

裁判规则:实际交货地点超出提单记载运输区段时,承运人应当就延长的运输区段中发生的货损承担责任;承运人不得就陆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限制责任。

号:(2015)民提字第225号

案情简介:

承运人穆勒公司运输托运人新东北公司(卖方)交运的货物由大连运往卸货港那瓦什瓦港,提单记载的责任期间为堆场到堆场(CY/CY),2008年8月18日,货物自卸货港运往集装箱货运站的途中自卡车上掉落发生损坏。收货人9月17日凭提单提取未受损货物后,新东北公司向收货人发送了受损货物的替换货物,受损货物现状不明。保险人赔付新东北公司后,向承运人追偿损坏部分货物赔偿款。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199号)认为:

1)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期间;

2)涉案货物损坏发生在非是海上运输期间,承运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二审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03号)支持一审判决。最高院再审后((2015)民提字第225号),维持原二审判决。

争议焦点:

1、涉案货物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本案承运人认为,涉案提单明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CY-CY,双方当事人的检验报告共同证明,货物已经离开目的港码头堆场CY,在运往货运站CFS或者收货人变电站仓库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货损,该事故没有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此承运人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本案中提单记载的责任期间,与承运人实际控制货物的运输区段不一致,提单记载的运输责任期间在CY终止,而从CY运往CFS的过程中,收货人尚未提取货物,承运人责任期间应当如何确定?是否应当对陆路运输区段货物从卡车掉落造成的货损承担责任?

最高院认为,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提单记载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在目的港堆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是,如果货物交付的实际履行情况与提单记载不相符,承运人并未在提单记载的地点完成交付,而是继续掌控货物,那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相应也应当延伸至其完成交付之时。承运人是否对货损承担责任,应当根据货物是否完成交付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而不能仅凭提单的记载进行认定。穆勒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货损发生之前已经完成货物的交付,即承运人并未按照提单记载的交接方式在目的港堆场交付货物,而是将交付货物的地点进行了延伸,涉案货物发生货损时,依然由穆勒公司掌控,穆勒公司对其掌控期间发生的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承运人能否就陆路运输区段发生的货损主张限制责任。

最高院审理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集装箱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可以主张单位责任限制。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则对承运人可以主张单位责任限制的责任期间做出了规定,即必须同时满足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和承运人掌控货物两个条件。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运输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履行的方式扩大承运人掌控货物的责任期间,但是对于超出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责任期间的运输,承运人不能援引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责任限制。本案中,涉案提单约定运输区段为CY-CY,但是承运人穆勒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在目的港堆场完成交付,而是将交付地点进行了延伸。涉案货物系在离开港区之外运往货运站进行汽车运输的途中发生货损,虽然仍属于承运人掌控货物期间,但是已经超出了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港至港”的运输区段,承运人穆勒公司不能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单位责任限制。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单位责任限制和第十一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系完全不同的海事法律制度,适用主体、计算方法和丧失条件等均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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